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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

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在德清县洛舍镇西直街172号2单元302-303室乐益电子游戏厅内,放置具有累计赔率赌博功能的游戏机2台(共12个独立控制台),以退现作为奖励,对外经营赌博,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96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公安机关当场扣押“海洋之星Ⅱ”游戏机1台、“九龙鼎”游戏机1台。案发后,被告人王*已退清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预交款凭证、调取证据清单、娱乐经营许可证、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查询记录、人口信息、证人程*、倪*、沈*、吴*、施*、夏*、房*、姚*、陆*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清赃款,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保护良好的社会风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二万九千六百元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德清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三、作案工具“海洋之星Ⅱ”游戏机一台、“九龙鼎”游戏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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