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艾*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艾*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抽头获利8000余元,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邓**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帐户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法对两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邓**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

被告人艾*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辩称租房是自己租住的,电脑及手机也是其以前购买的,之前并未想过要开设赌场;其只是帮助记帐、用手机联系上家,没有分到钱;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至9月29日间,被告人邓**、艾*结伙在桐乡**桐庆小区被告人艾*的租房,先后四次利用互联网传输赌博视频、数据,以打“百家乐”的方式组织赌博活动,组织、招引参赌人员申*、朱*、王*等人进行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共计8000余元。2014年9月29日晚上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朱*证言,证实其在上述赌博场所参与网络赌博三次,被告人邓**主要负责抽头及为参赌人员“配钱”(赌博用语),被告人艾*通过电话联系电脑中的上家并记录赌场输赢及押注情况等,其是邓**叫去参与赌博、三场共抽头约7000余元等事实。

2、证人申*证言,证实其共参与网络赌博四次,赌的是“百家乐”,被查获当晚其赢了四千余元,两被告人轮流负责收钱和配钱等事实。

3、证人王*证言,证实其参与网络赌博二次,参赌人员有申*、张*、朱*、邓*等人,其二次共输了三百多元等事实。

4、证人邓*证言,证实其参与网络赌博一次,赢了一百元被抽五元或十元钱等事实。

5、证人汪某证言,证实其参与网络赌博二次,赌场场所是在被告人艾*的租房,邓**负责管钱、抽头、艾*负责记帐,在9月29日被查获当晚其输了1000元,当晚看到被告人邓**抽头约3000元左右等事实。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相互之间以及与参赌人员相互间的辨认情况。

7、检查笔录、当场发现赌博现场记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查获赌博现场情况以及扣押物品、赌资情况。

8、记帐明细照片,证实被告人艾*记录的各参赌人员投注、押注等事实。

9、银行卡客户明细交易、通话详单,证实两被告人与赌博网站资金进出情况及联系情况。

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实被告人邓**的犯罪前科。

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参赌人员已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以及收缴相应赌资情况。

12、两被告人的供述在案。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艾*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抽头获利8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艾*所提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明知邓**在其租房用其电脑进行网络赌博,仍提供场地并帮助被告人邓**记帐、联系上家,对此被告人艾*亦供认不讳,被告人艾*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其是否分得抽头获利,亦不影响本案的定性,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邓**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艾*能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分工、悔罪表现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艾*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

以上所判罚金,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被告人艾*的OPPO手机一部、电脑主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桐乡市公安局办理相关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