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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和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以营利为目的,利用16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开设赌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当庭提供了证人朱*、柴*、黄*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搜查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余*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7月份开始,被告人余*负责管理海盐县武原街道勤俭南路107号海盐县神话电子游戏厅的过程中,以人民币兑换游戏分数等方式,利用该游戏厅内摆设的2组捕鱼游戏机(每组可供6人单独操作)和4台街头霸王游戏机开设赌场,招揽朱*、柴*、黄*等人进行赌博,并从中非法获利,2014年11月18日被当场查获。经认定,上述2组捕鱼游戏机、4台街头霸王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证人朱*、柴*、黄*、陈*、李*、池*的证言,辨认笔录,海宁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搜查笔录,照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余*当庭对此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以营利为目的,利用16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余*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当庭又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及赃款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2组捕鱼游戏机、4台街头霸王游戏机、钥匙2串(共10枚)、扫描器1台、游戏币40枚及赃款人民币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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