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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和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甲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甲在曾因提供赌博机被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在两年内又利用6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开设赌场,赌资达人民币83800余元,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甲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当庭提供了证人陈*、丁*、张*等人的证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检查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甲主观恶性较小,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林*甲伙同他人在海盐县沈荡镇永庆东路576-582号二楼开设“神采飞扬”游戏室的过程中,通过摆放捕鱼游戏机(可供6人单独操作),以人民币兑换游戏分数等方式开设赌场,招揽陈*、丁*、顾*等人进行赌博,赌资达人民币83800余元,2015年2月5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海盐县公安局认定,上述捕鱼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证人陈*、丁*、张*、顾*、罗*、金*、王*、林*乙清、卞*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海盐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甲当庭对此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甲在曾因提供赌博机被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在两年内又利用6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开设赌场,赌资达人民币838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甲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采纳辩护人这一方面的辩护意见,对其从轻处罚。但根据被告人林*甲的犯罪事实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照准。赃款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7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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