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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4)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巫*、刘**、黄*、戴*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5年9月9日以善检公诉刑变诉(2015)2号追加、变更起诉决定书决定追加被告人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9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陈**、黄**出庭支持公诉,本案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的建议于2015年3月17日、2015年7月15日二次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并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8月14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计*、巫*、刘**、黄*、戴**同他人共同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活动,参与期间赌场抽头获利分别约人民币169100元、169100元、124100元、90000元、45000元、49100元,其中被告人管**、计*、巫*、刘**的行为均属情节严重,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六被告人均系从犯。被告人管**、刘**系累犯。管**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计*、巫*、刘**、黄*、戴*均具有坦白情节。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管明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管明新参与期间赌场获利的金额过高;系从犯,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巫*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巫*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戴*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戴*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悔罪表现较好,参与场次较少。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初至同年4月20日期间,钟**、叶**、李**(三人均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在嘉善县姚庄镇金星村周家草东河边一机船内,多次组织不特定人员以“筒子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并雇佣被告人管明新、计*、巫*、刘**、黄*、戴*等人作为赌场工作人员。其中,被告人管明新负责为赌场“触角、抽窑花”,共参与10场,参与期间赌场抽头获利约人民币169100元;被告人计*负责望风及为赌船撑船,共参与10场,参与期间赌场抽头获利约人民币169100元;被告人戴*负责在赌场内洗牌,共参与2场,参与期间赌场抽头获利约人民币49100元;被告人巫*、刘**、黄*负责开车为赌场接送赌博人员,分别参与7场、6场、3场,参与期间赌场分别抽头获利约人民币124100元、90000元、45000元。

2014年4月20日晚,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该赌场,并在赌场内扣押“窑花”34100元、骰子1盒;从被告人刘*华处扣押人民币3000元、从被告人戴**扣押人民币1570元。

另查明,被告人管明新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计*、巫*、刘**、黄*、戴*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六被告人的供述,并有同案犯钟**、李**的供述,证人孙*、朱*、吴*、张**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管*新参与期间赌场获利金额,经查,被告人管*新在赌场内“触角、抽窑花”共5天,每天2场,共参与10场,赌场每场抽头获利就低认定15000元,且最后一场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窑花”34100元,故被告人管*新参与期间赌场获利金额已就低认定为人民币169100元,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计*、巫*、刘**、黄*、戴**同他人共同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活动,参与期间赌场抽头获利分别约人民币169100元、169100元、124100元、90000元、45000元、49100元,其中被告人管**、计*、巫*、刘**的行为均属情节严重,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六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管**、刘**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管**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计*、巫*、刘**、黄*、戴*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管*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先行羁押的一年三个月;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巫*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先行羁押的一年三个月;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先行羁押的一年三个月;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先行羁押的一年;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先行羁押的一年;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六、扣押在案的人民币38670元、骰子1盒,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面包车2辆、水泥船1艘,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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