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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7月初,被告人张*伙同冯**(已判刑)、庞*(在逃)预谋开设赌场,由冯**联系场地,被告人张*及冯**、庞*共同负责在赌场内抽头,由周**(已判刑)负责接送参赌人员,周**(已判刑)负责望风。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伙同冯**、庞*、周**、周**在顾**(已判刑)位于平湖市钟埭街道大力村小桥村63号家中开设赌场,组织参赌人员杨**等人用扑克牌以“二十一点”的形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3000余元。

2、同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伙同冯**、庞*、周**、周**在顾*飞家中开设赌场,组织参赌人员杨**等人用扑克牌以“二十一点”的形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2000余元。

3、同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伙同冯**、庞*、周**、周**在潘**(已判刑)位于平湖市钟埭街道大力村小桥村46号家中开设赌场,组织参赌人员杨**等人用扑克牌以“二十一点”的形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2000余元。

4、同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伙同冯**、庞*、周**、周**在潘**家中开设赌场,组织参赌人员杨**等人用扑克牌以“二十一点”的形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2000余元。

5、同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伙同冯**、庞*、周**、周**在潘**家中开设赌场,组织参赌人员杨**等人用扑克牌以“二十一点”的形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2000余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张*于2015年6月17日主动到平湖市公安局当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同伙供述及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抽头获利共计11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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