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间,陈某某、余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及“张**”、“何*”(均另行处理)等人先后多次在海宁市硖石街道一带开设赌场,组织人员以摇骰子赌“单双”形式赌博。其中陈某某、余某某、张某某等人为赌场股东,应某某、刘某某、何*某、何*、何*甲、郭*、杨某某、郑*(均已判刑)等人负责配钱、抽头、放哨、开车接送人员等事项。被告人孙*在陈某某安排下负责放哨,参与三起,涉及抽头渔利共计30000余元。事后,被告人孙*获利300元。

被告人孙*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2011年12月31日被浙江省**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1月10日,2011年已经缴纳罚金四千八百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郑*、吴*、陈*、范*、陆*的证言,同案犯陈*某、余*某、张某某、应某某、刘某某、何*某、何*、何*甲、郭*、杨某某、郑*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事裁定书、罚没财物专用票据,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他人开设赌场三次,涉及抽头渔利30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孙*被假释后,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民法院(2011)湖刑执字第5986号对被告人孙*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

二、被告人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二年十天,罚金三万五千二百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七千二百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的违法所得3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