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陈*等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龚*、王**等犯开设赌场罪范*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4)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龚*、陈*、郑*、刘**、刘*乙、胡**、周*、王**、胡**、胡**、王**、褚*、张**、范**、俞**、徐*甲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陈*、郑*、刘**、刘*乙、胡**、周*、范*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龚*申请法律援助,本院依法通知嘉兴市**助中心,该中心指派浙江**事务所律师应*为被告人龚*辩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龚*、陈*、郑*、刘**、刘*乙、胡**、周*、王**、胡**、胡**、范*甲、王**、褚*、张**、范**、俞**、徐*甲及辩护人俞**、应*、宋**、刘**、腾义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开设赌场

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6日期间,被告人陈**、龚*结伙开设赌场,抽取庄风款50000元以上。被告人陈*、郑*、刘**、王**、胡**、刘*乙、胡**、褚*、王**、周*、胡**、张**、俞**、范**、徐*甲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

(二)寻衅滋事

1、2014年1月2日晚,被告人陈**为泄愤纠集被告人范**、陈*、刘**、刘*乙、郑*、胡**、周*等人,至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虹阳集镇舒*棋牌室进行打砸,致使棋牌室多处财物损坏,损失价值2200元。

2、2012年2月11日晚,被告人陈**伙同他人在河南省鹿邑县东关卫真路翡翠明珠KTV门口无故殴打被害人齐*等人,致齐*受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龚*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抽头渔利50000元以上,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陈*、郑*、刘**、刘*乙、胡**、周*、王**、胡**、胡**、王**、褚*、张**、范**、俞**、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帮助;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该十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纠集多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2200元,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郑*、刘**、刘*乙、胡**、周*、范*甲结伙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2200元,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该七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陈*、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褚*、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郑*、张**、徐**、范**如实供述开设赌场犯罪,被告人陈**、陈*、刘**、郑*、周*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陈*、郑*、刘**、刘*乙、胡**、周*均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辩称,其仅开了4场,收到的庄风款只有17000余元,对寻衅滋事罪没有意见。其辩护人提出:1、因赌博场所不固定,参赌人员相对集中,故被告人陈**的行为构成赌博罪,而非开设赌场罪;2、数额认定为50000元以上证据不足;3、被告人陈**能如实供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龚*辩称,其只帮陈**联系过3次赌客,不是赌场“老板”。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龚*系从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系主犯,证据间存在矛盾,无法相互印证;2、被告人龚*家庭情况特殊且身患疾病。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辩称,庄风款数额不足50000元。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系从犯,没有主动参与,能如实供述,犯罪数额较小;2、赌博地点并不固定、人员比较特定,故应定性为赌博罪而非开设赌场罪;3、起诉指控庄风款50000元以上证据不足;4、被告人陈*如实交代了自己有关赌博犯罪的情况,作用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甲辩称,其仅在2014年1月6日参与两场。

被告人周*辩称,其起初对开设赌场并不知情。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周*能如实供述;2、起诉指控开设赌场罪不当,应为赌博罪;3、被告人周*参与程度不高,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辩称,其为赌客提供了赌场信息,为胡**提供了工作信息。

被告人范*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范*甲作用较小,未进入棋牌室,也未参与打砸行为,系从犯;2、其能如实供述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刘**、刘*乙、胡**、胡**、王**、褚*、张**、范**、俞**、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开设赌场

2013年12月下旬至2014年1月6日期间,被告人陈**在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油车港镇等地开设赌场,招揽、聚集多人以“筒子二八杠”的形式赌博,并从中抽取庄风款,共计50000元以上。被告人陈*、郑*、刘**、王**、胡**负责在赌场内洗牌、维持秩序及收取庄风等;被告人刘*乙、胡**负责在赌场外望风;被告人褚*、王**、周*等人负责开车接送赌客;被告人胡**、龚*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帮助招揽多人参赌,被告人胡**并介绍被告人胡**至该赌场工作;被告人张**在陈**授意下多次为该赌场联系场地;被告人俞**、范**、徐**分别多次为该赌场提供赌博场地。

2014年1月6日,公安机关在王江泾镇双桥陈家村野猫汇泵站东侧的甲鱼养殖场简易房当场查获该赌场,扣押赌资、赌具若干。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褚*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2月14日,被告人俞**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月6日,公安机关在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双桥村陈家村组野猫汇泵站东甲鱼塘简易棚处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涉赌人员、赌具、赌资若干,从被告人胡*甲处扣押对讲机3部,并对赌具、赌资、对讲机等予以保全。

2、证人杨**、张**、沈**、胡**、王**、谭*、蒋**、沈**、陈**、刘**、张**、杭*、俞**、王**、胡**、杨**、范**、杜*、徐**、夏**、杨**、魏**、单*、田*、夏*乙、谷*、董**、徐**、杨**、戴*、董**、华*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2月下旬至2014年1月6日晚,陈**等人先后在油车港镇、王江泾镇等地开设赌场,被告人王**、陈*、胡**等人在赌场工作,抽取庄风款合计50000元以上。

3、被告人陈**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2月下旬至2014年1月6日,其多次开设赌场。刘*甲、陈*、郑*等人负责看场子,“老魏”、褚*、王**、周*负责开车,刘*乙、胡**负责望风,胡*乙是胡**的姐夫,由胡**介绍到赌场,与王*甲一起在场子里收庄风,胡**、龚*为赌场联系赌客。

4、被告人龚*供述证实:2013年12月下旬开始,陈**在王江泾镇、油车港镇等地开设赌场,其陆续联系过几次赌客,陈**共给其2000元左右。

5、被告人陈*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2月底,其开始到陈**的赌场看场子,每天几百元钱。胡*乙负责抽庄风,王**负责看庄风,胡*甲、刘*乙负责望风。陈*共发给其3000元工资。

6、被告人郑*供述证实:2013年12月底开始,其经联系后在陈**等人开设的赌场里洗牌、做“触角”和飘庄风,赌场在油车港镇、王江泾镇等地开设,基本每天开两场,下午、晚上各一场,其总共去上过十几天的班,总共至少拿到过5000元工资。其与陈*、刘*甲等人负责洗牌、做“触角”和收庄风,陈**的姐夫王*甲、胡**的姐夫胡**等人负责保管庄风,刘*乙、胡**负责望风,“老魏”、周*负责开车。工作都是陈**安排的,龚*和胡**负责联系赌客。

7、被告人刘*甲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2月底开始至2014年1月6日,陈**等人先后上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王江泾镇等地开设赌场,一般每天下午、晚上各1场,其和陈*、郑*等人在赌场里做“触角”、洗牌和维持秩序,保管庄风的是陈**的姐夫王**和胡**的亲戚胡*乙,其通过庄家给红钱获利,陈**另外共给过其3000-4000元。

8、被告人胡*甲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2月底至2014年1月6日,其到陈**等人开设的赌场望风,每天给其200元,共拿到1600元。

9、被告人王*甲供述证实:其在陈*等人开设的赌场看庄风,王*乙负责开车,另一个看庄风的人是胡**。

10、被告人胡*乙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胡**让其到陈**的赌场看庄风,具体工作是帮赌场老板监督庄风款的收取,由收庄风款的人当着其与王*甲的面点清后,最后交给王*甲,总共收到庄风款远超50000元。赌场工作人员都是陈**叫来和安排的,其共收到“工资”4000元左右。其共参与12天左右,每天下午和晚上各一场,地点上油车港镇、王江泾镇等地。

11、被告人王*乙供述证实:“老魏”让其为赌场开车,每次200元,胡**负责望风,老板是陈**等人。

12、被告人褚*供述证实: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6日,其为陈**开设的赌场开车,每天两场,陈**每天大概支付其500元,共至少支付其4000元;王*乙也是开车的,胡**负责望风,王*甲负责收庄风。

13、被告人张*甲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2月下旬,经其帮陈**联系,在徐**位于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双桥村南阳荡11号的家中开赌场,后王*甲将1000元让其转交给徐**。后又在徐**家赌博二次,分别给徐**1000元,陈*给了其1500元好处费。其还帮陈**联系,在俞**位于油车港镇冯家港(南)1号等两处地点赌博,每场500元,共4场2000元。

14、被告人俞*甲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张**联系,其于2013年12月下旬到2014年1月上旬期间,先后四次向陈**提供场地开设赌场,其中在冯家港(南)1号两次,冯家港(南)64号2次。每次其收到500元,一共拿到2000元。

15、被告人范*乙供述证实:2013年12月20日左右,其将甲鱼塘附近的平房出借给他人开设赌场,后又向同一批人出借两次,共获利2000元。

16、被告人徐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12月,在其同村一名男子介绍下,其将位于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双桥村南阳荡14号出借给他人开设赌场,后又向同一批人出借两次,共获利3000元。

二、寻衅滋事

(一)2014年1月2日晚,被告人陈**以其在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虹阳集镇舒*开设的棋牌室参赌时有人诈赌为由,纠集被告人范**、陈*、刘**、刘*乙、郑*、胡**、周*等人至该棋牌室,使用砍刀等工具进行打砸,致使棋牌室院子不锈钢大门、防盗门以及多张麻将机等损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为2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陈**、杨**、李*、胡**、唐*、魏**、陈**、吴**、仲*、吴*乙证言及被害人陈**、舒*陈述证实:2014年1月2日晚22时许,十名左右男子持砍刀等冲入陈**、舒*开设的位于虹阳村的棋牌室内,将麻将桌、大门等砍坏。后吴**等人进行了维修,费用合计2000余元。

2、被告人陈**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月2日晚,其以在虹阳集镇舒*开设的棋牌室内有人诈赌为由,联系刘**、陈*、范**、刘*甲、胡**、周*、“老魏”、郑*等人至该棋牌室使用砍刀等对该棋牌室进行了打砸。

3、被告人刘**、陈*、胡**、周*、刘*乙、范**、郑*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月2日晚,陈**以在棋牌室赌博时被诈赌为由,联系陈*、刘**、胡**、郑*、刘*乙、周*等人,与范**等人乘车至虹阳集镇舒*开设的棋牌室,使用砍刀等进行打砸。其中范**负责为陈**指路,“老魏”负责开车,陈**、范**、“老魏”未直接实施打砸。

4、现场勘查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收据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虹阳集镇棋牌室,现场6张麻将桌有刀砍痕迹,东侧防盗门被撬坏,吧台桌面塑料板被掀掉一块等。经鉴定,涉案物品总损失价值为2200元。

(二)2012年2月1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酒后伙同他人在河南省鹿邑县东关卫真路翡翠明珠KTV门口无故殴打被害人齐*等人,致使齐*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经鉴定属轻伤范围。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撤诉书、协议书、收款条证实:2012年7月28日,被告人陈**与被害人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齐*100000元,并已于当日支付;齐*出具撤诉书,表示不再追究陈**等人的责任。

2、证人张**、蒋**、王**、时*、云*证言、被害人齐*陈述、被告人陈**供述证实:2012年2月1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酒后伙同他人在河南省鹿邑县东关卫真路翡翠明珠KTV门口无故殴打被害人齐*,致使被害人齐*多处受伤。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齐*损伤程度属轻伤。

全案还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褚*、俞**有自首情节,其余被告人均系被动归案,无自首情节。

2、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范*甲退赔被害人损失2200元。被告人龚*退缴违法所得2000元,被告人王*乙退缴违法所得400元,被告人褚*退缴违法所得4000元,被告人俞**退缴违法所得2000元,被告人徐**退缴违法所得3000元,被告人范*乙退缴违法所得2000元,被告人张*甲退缴违法所得1500元。

关于赌博犯罪定性问题。经查:开设赌场与聚众赌博的根本区别就是赌博活动的组织性与常态化,被告人陈**等人有组织地为不特定多人提供赌博活动场所,从中非法谋利,其时间上连续,并且参与的被告人之间组织分工严密,已形成较大规模,符合开设赌场罪的特征,应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抽头获利数额问题。经查:公诉机关指控庄*款数额在50000元以上,有负责看庄*的被告人胡*乙供述、证人杨**、张**、沈**、胡*丙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抽头获利数额不足50000元的意见不予采信。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在收取庄*后需要返还50%,而被告人胡*乙所收到的庄*款系由收庄*的人交给其的实得数额,证人沈**等人证言亦可证实返还庄*款的情况,同时亦可证实证人证言中所称支付庄*款是指返还后数额;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龚*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问题。经查:起诉指控被告人龚*系主犯,但仅有被告人陈**供述为直接证据,其余证据均不足以直接证明被告人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系主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辩护人就此所提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参与时间问题。经查:多名被告人均一致证实被告人王**参与时间较长,王**辩解其仅参与一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周*辩解其对开设赌场不知情问题。经查:被告人周*多次开车接送赌客,且其亦参与了寻衅滋事犯罪,当庭称在参与寻衅滋事后才知情,该辩解与接送赌客行为的性质及其前供明显不符,故对周*就此当庭所作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抽头获利50000元以上,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龚*、陈*、郑*、刘**、刘*乙、胡**、周*、王**、胡**、胡**、王**、褚*、张**、范**、俞**、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积极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还纠集多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郑*、刘**、刘*乙、胡**、周*、范*甲结伙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龚*、陈*、郑*、刘**、刘*乙、胡**、周*、王**、胡**、胡**、王**、褚*、张**、范**、俞**、徐*甲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起纠集作用,被告人陈*、郑*、刘**、刘*乙、胡**、周*、范**等人具体实施,作用均不属次要,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但可根据参与程度在量刑时予以体现。

被告人陈**、陈*、胡**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褚*、俞**有自首情节,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龚*、刘**、郑*、张**、徐**、范*乙能如实供述开设赌场罪行,均可对其开设赌场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陈*、刘**、郑*、周*能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罪行,均可对其寻衅滋事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有刑事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龚*、刘**有赌博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乙、胡**、王**、胡**、胡**、王**、范*甲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周*对开设赌场罪行能自愿认罪,均可对其开设赌场犯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在2012年寻衅滋事一节中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赔偿完毕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该节犯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甲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龚*、王**、褚*、俞**、徐**、范*乙、张**能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陈**、陈*、郑*、刘**、胡**、周*、刘*乙均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3)邓*初字第09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乙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

三、被告人龚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

五、被告人郑**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

六、被告人刘*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

七、被告人刘*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八、被告人胡*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

九、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十、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

十一、被告人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

十二、被告人胡*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

十三、被告人范*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十四、被告人王*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十五、被告人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十六、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十七、被告人范*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十八、被告人俞*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十九、被告人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十、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退赔款2200元,发还被害人舒明香;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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