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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童*、黄*、陈*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童*、黄*、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2月3日期间,被告人丁*、童*、黄**同他人在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泾桥村、建北村及王店镇花鸟港村等地多次组织多人以“二八杠”形式进行赌博,并按3%左右比例抽取庄风款。其中被告人丁*负责收取庄风,被告人童*负责联系场地、驾驶员及支付费用等,被告人黄*负责驾驶台板车,被告人陈*明知丁*等人开设赌场,仍先后四次将其租住的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泾桥村周东村57号房屋提供给丁*等人使用。

2015年2月3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参赌人员若干、赌资213000元、庄风款14800元及赌具等,其中赌资均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童*、黄*、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书证,证人肖*、王**、王**、汪*、段*、朱*、王**、王**、冯*、杜*、张**、张**等人证言,现场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童*、黄*、陈*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作用次要,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

三、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

四、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五、扣押在案的庄风款14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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