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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甲以营利为目的,在中小学附近设置赌博机6台,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甲对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马*甲认罪、悔罪,当庭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其虽在离学校200多米处摆放赌博机,但是没有学生参与,而且地点隐蔽。被告人马*甲系少数民族,有3个子女需要其照顾。综上所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以来,被告人马*甲在嘉兴市南湖区三塔里112号(距离嘉**水小学200米之内)开设游戏店,店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有六个单独机位(每个机位均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游戏机一台,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2015年5月2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甲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陈*、杜*、沈*、马*乙等人的证言,证据保全、扣押清单、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勘验、检查笔录、测量记录及示意图,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甲以营利为目的,在中小学校附近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有六个单独机位的游戏机一台,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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