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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周*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周*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周*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牟利,其中陈*摆放赌博机23台,违法所得合计22300余元;周*摆放赌博机12台,违法所得合计9600余元,均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等人证言、证据保全清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诉请本院对被告人陈*、周*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至10月,被告人陈*单独或结伙被告人周*、欧某某(另案处理),在桐乡市区多家店铺内摆放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谋利。具体包括:

1.被告人陈*在桐乡市**区甲超市、灵悟小区乙超市、灵悟小区丙超市、灵悟小区丁超市、革新小区某茶室、茅盾东路某超市、和平路某便利店、利民路某水果店等8处设置赌博机共计8台,违法所得累计11100余元。

2.被告人陈*与被告人周*经事先商议,由陈*提供赌博机,被告人周*先后在桐乡市梧桐街道永兴小区二区某手机店、永兴小区三区甲超市、永兴小区三区某茶馆、城南村某饭店、灵悟小区戊超市、永兴小区二区乙超市、永兴小区四区丙超市等7处设置赌博机共计12台,违法所得累计9600余元。被告人陈*、周*按照事先约定,分得其中部分违法所得。

3.被告人陈*与欧某某经事先商议,由陈*提供赌博机,欧某某先后在桐乡市梧桐街道卜**某超市、永兴小区二区丁超市、金*小区某超市等3处设置赌博机共计3台,违法所得累计1600余元。被告人陈*及欧某某按照事先约定,分得其中部分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李*等人的证言,证实陈*等人在其经营的店铺内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的事实;2、检查笔录、检查证,证实警方从李*等人经营的店铺内扣押涉案赌博机的事实;3、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照片,证实警方将上述赌博机及机器内的硬币、游戏币依法扣押的事实;4、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实上述被扣押的机器经认定均具有赌博功能;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出其摆放赌博机的店铺位置,及各店铺老板辨认出设置赌博机的人即本案被告人的事实;6、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于2014年10月23日被警方抓获的事实;7、被告人陈*、周*的供述在案。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周*相互结伙或结伙他人,通过设置赌博机的方式开设赌场并从中谋利,其中被告人陈*参与设置赌博机23台,违法所得22000余元;被告人周*参与设置赌博机12台,违法所得9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陈*、周*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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