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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于2015年9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10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份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被告人李*甲在泰顺县罗阳镇**街**号其经营的嘉年华游戏厅内设置三架“捕鱼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石*、雷*、叶**、蔡*等人(均另案处理)受李*甲雇佣,参与该游戏厅的日常管理,负责对“捕鱼机”上分与退分、为顾客提供现金积分兑换、收银等服务。经鉴定,该三架“捕鱼机”具有赌博功能,台数为20台。现该三架“捕鱼机”已被公安机关暂扣。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李*甲设置“捕鱼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期间,获利至少达人民币28000元,被告人李*甲在庭前已主动清退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2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石*、雷*、叶**、蔡*、叶**、李*乙、李*丙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账户交易明细;现金日记账;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等有关情况说明;罚没款发票;被告人李*甲及相关人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游戏厅内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清退犯罪所得财物,经审前调查评估适于实行社区矫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暂扣的“捕鱼机”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李*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从被告人李*甲处暂扣的“捕鱼机”三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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