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柳**、白*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白*、王*、金*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一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白*、王*、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至6月4日,郑**、赵**(均已判决)与王**(刑*在逃)在本县大峃镇里阳、黄山等地开设赌场,多次组织吴*、陈**、叶有取等二十余人以赌牌九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人民币47000元以上。其间,赵**及王**于2014年5月27日退出赌场,之后由郑**一人开设;被告人柳*多次为赌场做理手抽头薪;被告人白*多次为赌场搬运赌桌;被告人王*、金*多次为赌场运送赌客。

2014年9月12日、2015年2月22日、3月13日,被告人金*、王*、柳*先后被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白*从十里坪监狱被民警解回再审。被告人柳*、王*、金*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柳*、白*、王*、金*及同案犯郑*、程*、赵*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雷*、吴*、赵*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罪犯解回再审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白*、王*、金*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赌场提供帮助,其中被告人柳*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白*、王*、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柳*、王*、金*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金*已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现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柳*、白*、王*、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至6月4日,郑**、赵**(均已判决)等人在本县大峃镇里阳、黄山等地开设赌场,多次组织吴*、陈**、叶有取等二十余人以赌牌九的形式进行聚众赌博。其间,赵**于2014年5月27日退出赌场,之后由郑**一人开设;被告人柳*多次为赌场做理手抽头薪;被告人白*多次为赌场搬运赌桌凳;被告人王*、金*多次为赌场运送赌客。

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金*在本县峃口镇鱼局卡口被民警抓获;2015年2月22日,被告人王*在本县大峃镇周村菜场附近被民警抓获;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柳*在本县大峃镇中林村其家中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柳*、王*、金*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白*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民警抓获,2014年9月5日,被本院以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6000元,2014年10月17日被温州**民法院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白*在十里坪监狱被民警押回。

2015年7月9日、7月15日,被告人金*、王*分别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白*、王*、金*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质证无异议的被告人柳*、白*、王*、金*及同案犯郑*、程*、赵*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雷*、吴*、赵*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罪犯解回再审通知书、到案经过、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白*、王*、金*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柳*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当庭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本院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白*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本院依法予以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柳*、白*、王*、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白*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与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柳*、白*退出违法所得及被告人王*、金*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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