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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10月10日间,周**(另案处理)在本县黄坦镇莲头村杨梅山基地、西坑畲族镇双田村山楂基地、西坑畲族镇包山药材基地等地开设赌场,多次组织陈**、刘*乙时、郑**、刘*丙、刘*丁、刘*戊、陈**等二十余人,以骨牌九抄捺等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人民币20000元以上。其间,被告人刘*甲多次受雇为赌场望风,并从中获利。

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刘*甲在瑞安市塘下镇天颖西路72号被文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5年7月9日,被告人刘*甲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质证无异议的被告人刘*甲及同案犯徐万余、刘**、程**、陈**、叶*、黄**、黄*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严*、郑**、陈**、赵*、廖*、刘*乙时、刘*丙、刘*丁、郑**、刘*戊、陈**、周*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积极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案发后能退出违法所得,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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