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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开设赌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温*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张*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并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文成县司法局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温*矫建字第14号《提请撤销缓刑建议书》,提请本院撤销对罪犯张*贵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文成县司法局认为,罪犯张*贵在缓刑考验期间赌博,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处罚款,其行为已违反了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张*贵撤销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于2014年1月期间,伙同黄**等三十多人,在文成县西坑畲族镇塘垟村刘**等人开设的赌场内用骨牌九以打道数形式进行赌博,于2014年2月25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1200元的处罚。2015年5月6日下午,罪犯张**伙同吴**、朱**等人在文成县南田镇黄山村的一间房子里以“骨牌九”进行赌博,并于当天下午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罪犯张**被文成县公安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文成县公安局对罪犯张**出具文公行罚决字(2014)第62号和(2015)第154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罪犯张**的供述及参赌人员吴**、朱**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贵在缓刑考验期内多次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其行为已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缓刑监督管理规定,且情节严重,故依法应撤销其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温文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中的对罪犯张**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张**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罪犯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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