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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郑**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郑**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郑*及辩护人曾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初至6月18日,林**(已判刑)在苍南**军村横街116号家中、钱库镇将军村林型树(另案处理)家中、钱库镇东括底村的山边等地开设流动赌场,招集赌客以“牌九”等形式进行赌博,抽取头薪牟取非法利益。赌场由林**负责抽取头薪、联系赌客等,由吴**、谢**、谢**(均已判刑)等人负责望风等工作。同年4月份期间,林**因身体健康原因暂停开设赌场,被告人黄*、郑*遂将赌客带至其位于钱库镇将军村文卫东路33号家中赌博,抽取头薪牟取非法利益,期间,被告人郑*负责抽取头薪和望风。赌场每天开设两场,每场少则十余人,多则二三十人,共开设约半个月时间,被告人黄*、郑*抽取头薪人民币2000余元。至5月中旬,林**赌场重新开设。6月初,被告人黄*、郑*加入林**赌场成为股东(十股占二股),被告人郑*负责望风或领取头薪,期间被告人黄*、郑*分得头薪人民币1500余元;6月18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蔡*、陈*、余*、钱*、董*的证言,同案犯林**、吴**、谢**、谢炳访的供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郑*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仅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继开设本案赌场后,又因赌博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郑*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被告人黄*可予以从轻处罚,另结合二被告人系夫妻关系及被告人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郑*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根据查明的事实,二被告人所参与的两节赌场的参赌人数累计已逾二百人次,故对被告人黄*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不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黄*系从犯并应减轻处罚和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郑*的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判处,对被告人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之间判处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黄*、郑*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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