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黄**、黄**、李**、张*、温*、林**、林**、林**、李**、曾*、章*、聂*、蔡*、李**、陈*、伍*、黄*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黄**、黄**、李**、张*、温*、林**、林**、林**、李**、曾*、章*、聂*、蔡*、李**、陈*、伍*、黄*丙,辩护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1月19日以来,余章章(另案处理)伙同他人注册成立平阳**有限公司,在网络上架设服务器,开设“雁荡山棋牌”游戏网站,提供网络银子兑付,以“牛牛”、“梭哈”、“百家乐”等形式进行网络赌博。公司设有诸多部门,其中推广部门负责推广游戏,控分部门控制玩家输赢,淘宝部门提供网络银子倒卖、兑付。被告人潘*在明知系赌博网站的情况下,出任该公司法人代表。其他相关被告人在明知系赌博网站的情况下,受雇参与该公司的相关活动,其中被告人张*为公司秘书,负责考核、传达指令;被告人章*、聂*、林*甲为淘宝客服,倒卖网络银子;被告人蔡*、温*、曾*通过“腾讯QQ”推广游戏;被告人黄*甲以网页广告、发帖的形式推广游戏;被告人李*甲为控分部门小组长,传达后台控制玩家输赢指令;被告人李*乙、林*乙、林*丙对游戏玩家输赢进行网络后台控制;被告人黄*乙为游戏客服,解答游戏玩家问题。2014年3月,平阳**有限公司增加倒卖、兑付“617、龙门、渔趣、华商、嘿嘿嘿”等网络游戏的游戏银子。公司成立以来,倒卖、兑付游戏银子共计182万余元。

2、2014年1月20日,柳稿(已判刑)伙同余章章(另案处理)为运营“106棋牌游戏”而注册成立平阳县**有限公司,雇请被告人李**为公司主管,雇请陈**(已判刑)为会计,雇请被告人黄**、伍*、陈*在平阳县昆阳镇“京都”安置房2期201室利用“淘宝”网络平台开设网上店铺,并以虚拟交易刷信誉的方式提高店铺知名度,以便网络游戏币的交易。后因“106棋牌游戏”未能申请成功,柳稿等人于2014年3月转而在“淘宝”上从事“617、龙门、渔趣、华商、嘿嘿嘿”等网络游戏银子的倒卖、兑付业务。2014年5月3日,柳稿等人又增加倒卖、兑付赌博网站“雁荡山游戏”的网络银子业务。期间,倒卖、兑付网络游戏银子共计人民币35068元,获利16734元。其中,被告人李**受雇期间倒卖、兑付游戏银子共计人民币33468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甲于2014年8月28日到昆**出所投案并退赔40000元,被告人张*于2014年9月17日到昆**出所投案并退赔15000元,被告人林*乙于2014年9月24日到昆**出所投案并退赔20000元,被告人林*丙于2014年10月14日到昆**出所投案并退赔15000元,被告人蔡*于2014年10月24日到昆**出所投案,被告人林*甲于2014年10月27日到昆**出所投案,被告人章*于2014年11月19日到昆**出所投案,被告人黄*乙于2015年1月28日到昆**出所投案,被告人陈*于2015年1月28日到昆**出所投案,被告人聂*于2015年2月3日到昆**出所投案。被告人李**、温*、曾*、伍*分别退赔16800元、15000元、2900元、1400元。

在本院审理同案犯案件过程中,部分同案犯已退出第1节事实中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30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黄**、黄**、李**、张*、温*、林**、林**、林**、李**、曾*、章*、聂*、蔡*、李**、陈*、伍*、黄*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的供述,同案犯陈**、支旭亮等人交代,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财物暂扣单,营业执照,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退赃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黄**、黄**、李**、张*、温*、林**、林**、林**、李**、曾*、章*、聂*、蔡*以营利为目的,受雇参与网络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被告人李**、陈*、伍*、黄**受雇利用网络平台,向不特定人员进行网络银子倒卖、兑付,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上列18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其中被告人黄**、黄**、张*、林**、林**、林**、章*、聂*、蔡*、陈*犯罪后能自首,被告人潘*、李**、温*、李**、曾*、李**、伍*、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被告人及已决同案犯能积极退出共同违法所得,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潘*、黄**、黄**、李**、张*、温*、林**、林**、林**、李**、曾*、章*、聂*、蔡*予以减轻处罚,依法和酌情对被告人李**、陈*、伍*、黄**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许**要求对被告人潘*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黄**、李**、张*、温*、林**、林**、林**、李**、曾*、章*、聂*、蔡*、李**、陈*、伍*、黄**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本院均适用缓刑。被告人退出的共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尚未退清的部分,责令继续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黄*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人黄*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四、被告人李*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五、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六、被告人温*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七、被告人林*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八、被告人林*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

九、被告人林*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十、被告人李*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十一、被告人曾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十二、被告人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十三、被告人聂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十四、被告人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十五、被告人李*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十六、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十七、被告人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十八、被告人黄*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九、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被告人黄**、李**、张*、温*、林**、林**、曾*、伍*退出的共同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26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李**、陈*、伍*、黄**继续退赔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5334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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