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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林*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林*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2、3月份间,被告人吴*受施正暖(另案处理)纠集,在平阳县水头镇“富尔家园”小区B幢二单元603室内开设赌场,以“诈金花”的形式聚众赌博,并非法抽取头薪人民币40000余元。期间,被告人吴*受雇在赌场内帮忙记账、抽头等事项。

2、20l4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林*受施正暖纠集,在平阳县水头镇“美豪”宾馆内开设赌场,以“诈金花”的形式聚众赌博,并非法抽取头薪20000余元。期间,被告人林*受雇在赌场内帮忙记账、发牌等事项。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林*的亲属分别代为退出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甲提、郑*、苏*、陈*乙、陈*甲谦、陈*丙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账本2册,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缴款收据,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林*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林*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且其亲属能积极代为退出部分共同违法所得,均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苏*据此要求对被告人吴*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退出的共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未退的共同违法所得,责令其继续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

二、被告人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

三、被告人吴*、林*退出的共同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1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吴*、林*分别继续退赔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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