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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初,被告人杨**在永嘉县桥头镇闹水坑村、凤山村、董岙村等地附近的山上开设赌场,供附近的居民前来赌博。同年6月11日被告人杨**被抓获归案。经查,该赌场开设时间达10天以上,参赌人数累计达200人次以上。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一、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二、杨**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2、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3、身体不好,之前得过肺结核;4、家里尚有老人和孩子需要抚养。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杨**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初,被告人杨**在永嘉县桥头镇闹水坑村、凤山村、董岙村等地附近的山上开设赌场,吸引不特定人员前来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牟利。至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杨**被抓获时止,该赌场共开设十来天,每天两场,每场参赌人员达20人以上,参赌人员累计达200人次以上。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冷荣桂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在被抓前十来天,杨**叫自己去赌场里做理手,自己在2015年6月份开始在杨**的赌场里做理手,帮庄家赔钱,赌场每天开设两场,每场参赌人员都有20人以上,6月11日被抓获这天,赌场只开了一场;赌场有个江西人负责抽头薪,有人负责报夹,有人帮忙搬桌子,有人专门为赌场开车接送,是一辆浙K的广本商务车,是租来的;自己一共拿到2000元左右。经辨认,冷荣桂指认出杨**。

2、同案犯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5年6月份,杨**在桥头镇凤山山上开设赌场,冷**在赌场里做理手,自己在6月10日、12日去过赌场两次,赌场每天两场,每场有10多人在赌博,自己有帮忙搬桌椅一次。经辨认,李**指认出杨**。

3、证人胡*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6月11日,自己在桥头镇凤山的赌场参与赌博,后被民警查获;该赌场是一伙江西人开设,赌场在三个地点经常变动,桥头里面山头有两个点,在桥头白沙里面阴水坑村山上有一个点,并有一辆广本商务车负责接送赌客,赌场内有安排人员做理手、报夹、抽取头薪、望风;自己在赌场里赌博总共有十来天,赌场每天两场,每场有20多人,多的时候有50多人。经辨认,胡*指认出维持赌场秩序的人就是杨**。

4、证人程*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赌场是由杨**开设,赌场以麻将牌九形式赌博,头薪按照庄家赢钱的5%抽取,赌场至少开了一个星期,每天两场,下午和晚上各一场,每场赌博人数约三四十人,摆设地点均在桥头山上,摆过很多山头,比较固定点的有凤山村庙旁边、董岙村、闹水坑村,有人专门做理手,也有人倒款,还有一辆广本商务车负责接送赌客。经辨认,程*甲指认出杨**。

5、证人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年底开始,一伙江西人在桥头镇开设了一个赌场,负责人叫杨**,赌场一直开设到2015年4、5月份,中间停了几天,大概5月20日后赌场再次开设;赌场以麻将牌九形式赌博,赌场每天开设两场,有时三场,每天都有50人以上;赌场有抽头,按庄家赢钱5%抽,头薪抽起来交给杨**;赌场里做理手的有两个人,其中一个叫“小桂子”,有一个高个子负责看场、搬运桌椅,有人望风,还有人专门开广本商务车接送赌客;赌博地点一般有3个,分别是桥头镇闹水坑村山上、凤山村山上、董岙村山上,赌博开始前,赌博的人会给杨**打电话确认地点;2015年6月11日,在凤山村山上开赌场,当日赌博人员50人以上,赌了约一个小时赌场转移到董岙村山上,当天抽头有一万多元。经辨认,熊*指认出杨**。

6、证人吴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大概在2015年6月5日,自己得知桥头镇开设了一个赌场,自己去过四五次赌场;该赌场是“老一”开设的,抽取的头薪也是交给“老一”的,赌场有理手;赌场每天开设两场,每场参赌人数有二、三十人。经辨认,吴某甲指认出“老一”就是杨**。

7、证人吴某乙、周*、尤*、卢*、程**、程**的证言,综合证明赌场是由杨**管理,该赌场有专人负责做理手、报夹子,负责抽取头薪,按照庄家赢钱的5%抽取;2015年6月11日上午,赌场有二三十人在赌博。

8、证人吴某丙、陈*、吴**、朱*的证言,证明自己没有去赌场赌博。

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民警从被告人杨**身上查获人民币700元及骰子八颗,并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

10、汽车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杨**于2015年5月25日从汽车租赁公司租得奥德赛汽车一辆。

11、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同案犯冷荣桂已因本案被判刑,参赌人员已因赌博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的归案情况。

13、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杨**的身份情况。

14、被告人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自己在桥头镇闹水坑村、晒谷担村、沈岗村等山上开设赌场,并抽取头薪,开了三天共四场,每场参赌人员有20人以上;在庭审时,供认对赌场开设10天以上,参赌人员累计达200人次以上的事实均无异议。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能够自愿认罪,决定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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