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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巨博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4日晚,被告人潘**在乐清市大荆镇象周村吕**家做白喜事处,摆设“六名”赌场向庄家抽取头薪,共抽取头薪6000余元;2015年1月26日至1月27日下午,被告人潘**伙同程*(另案处理),在乐清市大荆镇大台门村项秀青家里摆设“六名”赌场向庄家抽取头薪,期间共抽取头薪3000余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潘**于2015年7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证人项*甲、牟*、鲍**、叶**、鲍**、何*、陈*、周*、叶*乙、宋*、吕*、项*乙、项*丙等人的证言,同案程*的供述、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抽取头薪,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考虑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潘**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潘**违法所得9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以上罚金、违法所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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