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付玉康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陈**、王**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杜*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杜*、陈**、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2013年1月至8月间,被告人付**先后在瑞安市塘下镇罗凤下林村尖山上的养鸡场附近、塘下镇上金村奥迪4S店后面山上空地陆续摆设扑克牌九、三公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以庄家赢钱额的5%抽取头薪,参赌人员十几人至二、三十人不等,每场抽取头薪几百元至几千元,累计头薪超过5000元。期间,被告人杜*、陈**、王**受雇在赌场看场、抽头薪、望风、负责凳桌、赌具等。

二、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2014年4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杜*伙同王*、朱**(均已判)等人在瑞安市塘下镇赵宅村SOS酒吧喝酒娱乐,至次日凌晨1时50分许在该酒吧舞池跳舞时,王*借口该酒吧经理代*与其女朋友有暧昧关系,提议殴打代*,被告人杜*遂强行将代*拉至舞池内,朱**即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代*头部一下,并用脚踢、踩被害人代*数下,致其受伤。随后,被害人代*被他人送至医院抢救。经鉴定,被鉴定人代*损伤的程度为重伤二级。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付**、陈**、王**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杜*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杜*犯数罪,被告人付**、王**均系累犯,被告人杜*、陈**、王**均系从犯,被告人杜*对故意伤害事实能自首,被告人王**能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但辩解是杜**提议摆设赌场的,抽取的头薪除发望风的工资外,剩下的和杜某分了。

被告人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但辩解是付**提议摆设赌场的,自己有在赌场“打皮”,但不知道抽取了多少头薪,也没有分到头薪。

被告人陈*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但其辩解自己去过赌场,仅仅是顺便送人,没有在赌场做“理手”、“打皮”;赌场是付**、杜*、王**在负责,但具体情况不清楚。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仅在赌场里望风和搬运凳、桌,不清楚赌场的股份和抽取头薪等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2013年1月至8月间,被告人付**先后在瑞安市塘下镇海安下林村尖山上的养鸡场附近、塘下镇上金村奥迪4S店后面山上空地陆续开设赌场,以“牌九”、“三公”等赌博方式供他人进行赌博,并按庄家赢钱金额的5%抽取头薪。期间,参赌人员十几人至二、三十人不等,每场抽取头薪几百元至几千元,累计抽取头薪超过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杜*、陈**、王**受雇在赌场里抽头薪、看场、望风、负责赌具、搬运凳桌等。

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付**、陈*甲被传唤到案;同年5月30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开设赌场事实。

其中,被告人付**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如下:杜*为了赚点生活费提议开设赌场,让他叫赌客过来,那时候赌场摆在塘下镇下林尖山的养鸡场那里,用纸牌赌“三公”,杜*在赌场里面按照5%的比例“打皮”,场面不好的时候不到5%,王**等人望风,负责赌具、赌桌,有时候王**也会安排接送赌客,每天来赌博的人就十来人,抽取的“皮钱”也就千百元,望风的工资是杜*从“皮钱”里付的。后赌场搬到上金奥迪4S店后面的山上,这时就是杜*、王**他们自己在搞。被告人付**在庭审中供认赌场的地点是在瑞安市塘下镇海安下林村尖山上的养鸡场附近、上金村奥迪4S店后面山上空地,赌场是杜*提议开设的,自己负责叫赌客,抽取头薪除发望风的工资外,剩下的和杜*共同分配。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告人付**指出与他开设赌场的是杜*、陈**、王**。

被告人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在付*康摆设的赌场帮忙,卖香烟给赌客,陈*甲在赌场里做“理手”,王**在赌场里安排望风、准备赌具等事实。被告人杜*在庭审中供认自己有在赌场“打皮”。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告人杜*指出开设赌场的是付*康、陈*甲、王**。

被告人陈**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否认伙同付**等人开设赌场;在庭审中供认上述赌场是付**、杜*、王**在负责,知道王**望风,其他情况不知道,自己仅仅顺便送人,没有在赌场做“理手”、“打皮”。

被告人王**的供述,供认在上述赌场里望风,帮忙准备赌具、搬运赌桌,杜*在赌场里“打皮”等事实。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告人王**指出开设赌场的是付**、杜*、陈**;在地点辨认时,被告人王**能辨认出赌场地点。

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付**等人开设赌场的事实。

其中,证人吕*的证言,证明如下:2013年初,付**、陈**、王**等人瑞安市塘下镇下林尖山上开设赌场,赌客都是付**联系,陈**、王**负责接人,还有些人在赌场里看场、“打皮”。自己没有去过这个赌场,不清楚赌博的具体情况。2013年清明节之前,付**将赌场搬到上金奥迪4S店后面山上水库那里的坟头,付**负责赌场的主要事务和联系赌客,陈**、王**、还有很多其他贵州人在看场、做“理手”等;王**安排望风、找赌博的地点、准备赌具、安排接送赌客,陈**和其他贵州人“打皮”,赌的是骨牌九,按5%“打皮”。赌场每天至少有二十多人在赌博,多的时候有三十多个赌客,一天下来能“打皮”五、六千元,少的时候也有四千元左右。自己曾在这个赌场打下手,混点费用。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证人吕*指出开设赌场的是付**、杜*、王**、陈**。

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如下:2013年3、4月份,陈**、杜*、王**、“健康”等人在瑞安市塘下交警中队奥迪4S店后面的山上开设赌场,赌“三公”和麻将“牌九”,每天都会换地方,一直摆到2013年8、9月份。每天都有三十多个人参赌,每次下注基本上有一万元,赌场按5%“打皮”。自己在他们开的赌场里赌过,知道赌场是“健康”的,他主持事务,王**平时接送赌客,安排望风,杜*和其他贵州人在赌场里“打皮”。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证人李*指出开设赌场的是杜*、陈**、王**、付**(即“健康”)。

证人龙*的证言,证明如下:2013年3、4月份,付**打电话给我说在瑞安市上金村奥迪4S店后面山上坟头摆设赌场,让我去赌,后来我在这个赌场里赌过一、二次,参赌人员有二、三十个人,赌的是“硬牌九”,每把下注有七、八万元,“皮钱”是按赢钱额的5%抽取,这个赌场还会换到塘下交警中队对面山上的民房里。杜*、陈**、王**等人都是跟付**的,王**和陈**开车接送赌客、望风,杜*在赌场里看场子,不清楚他们有无股份。付**还在下林尖山上养鸡场附近摆过赌场,不过自己去看过一次,并没有参赌。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证人龙*指出参与开设赌场的是杜*、陈**、王**、付**。

证人吴*的证言,证明如下:自己原来和王**系贩卖毒品的同案犯,2013年上半年,“健康”、王**、杜*、陈**等人在塘下镇上金的山上、八水游泳馆边摆设赌场,王**让其叫些朋友去赌场里赌,但其不喜欢牌九就没有去,赌场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只知道王**有接送赌客。“健康”、王**、杜*、陈**从赌场散场后会到景阳东路洗车店楼上的麻将馆打麻将,自己平时也在这家麻将馆打麻将,跟这些人有接触。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证人吴*辨认出陈**、王**、付**(即“健康”)。

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如下:2013年1月份,贵州人“健康”、“简兵”等人在塘下下林尖山养鸡场那里开设赌场,杜*、陈**、王**在赌场里帮忙看场子、“打皮”,自己没有去过这个赌场,但朋友张*在赌场里望风,张*告诉了赌场里的情况;2013年4月,“健康”、“林*”等人在塘下上金奥迪4S店后面山上的坟头开设赌场,杜*、陈**、王**等人在赌场里“打皮”、管理。赌场按7%“打皮”,每天有二、三十个赌客,每天“打皮”至少一万多元。这个赌场隔段时间就会换地方,但都在上金一带的山上。自己在这个赌场赌了两个多月,但7、8月份就没去赌了。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证人王*指出开设赌场的是付**(即“健康”)、杜*、陈**、王**。

证人方*的证言,证明如下:2013年1月份,“健康”在瑞安市塘下镇尖山山顶农家乐附近的庙里摆设赌场,赌“三公”,杜*、陈**、王**等人在赌场里看场子、“打皮”、管理,还带着小弟望风,赌客都是“健康”纠集过来的,每天都有至少有二、三十个赌客,赌场按5%“打皮”,平均每天“打皮”至少一万元,这个赌场大概摆了2个来月。2013年4月份,“健康”、杜*、陈**、王**、“林*”等人在塘下上金奥迪4S店后面的山上摆设赌场,赌牌九,参赌人员都是“健康”、“林*”叫来的,每天至少二、三十个人,大部分时间,由杜*、陈**“打皮”,王**带人在赌场里管理,卖饮料、望风。自己在两个地方都赌过,最后一次去是2013年8月份。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证人方*指出参与开设赌场的是付**(即“健康”)、陈**、杜*、王**。

证人江*的证言,证明如下:2013年5月份,自己听说“健康”在上金奥迪4S店后面的山上摆设赌场,就去玩,也有赌过,赌场里赌的是“硬牌九”,按5%“打皮”,赌客有二、三十多个,不清楚一天能“打皮”多少。跟着“健康”的一些小弟在赌场里“打皮”、接送赌客、看场子、望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证人江*指出开设赌场的是付**(即“健康”)。

证人袁*的证言,证明如下:2013年1月,付**带着一些小弟在塘下下林尖山养鸡场附近的坟头摆设赌场赌“三公”。当时付**有打电话给我,让我去赌场里面赌,我和其他人去赌的时候看到,赌场里面大概有20多个人,付**带的小弟在赌场里面看场子、“打皮”、管理,但不清楚具体的情况。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证人袁*指出参与开设赌场的是付**、陈**。

三、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付**、王**的前科情况。

四、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证实四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五、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证明四被告人等人的身份。

上述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且能得到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的印证,同时也得到被告人付**、杜*、陈**当庭供认的印证。至于证人龙*提到的每把下注有七、八万元、证人王*提到的每天“打皮”至少一万多元、证人方*提到的平均每天“打皮”至少一万元等内容,因龙*、王*、方*是凭自己的感觉认为赌场抽取的头薪数额有这么多,并不确切。公诉机关根据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确定抽取头薪为每场几百元至几千元,累计抽取头薪超过5000元,并无不当。至于被告人付**辩解抽取的头薪与杜*共同分配的意见,因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不相符,不予采信。被告人陈**辩解自己仅仅顺便送人的意见,与被告人杜*供述、证人吕*、龙*、王*、方*的证言不符,亦不予采信。被告人王**在侦查阶段第一次至第三次讯问时,均未交待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故不予认定如实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确信,并能相互印证,能够认定本案事实。

二、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2014年4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杜*同王*和朱**等人在位于瑞安市塘下镇赵宅村的SOS酒吧喝酒娱乐。次日凌晨1时50分许,在该酒吧舞池跳舞时,王*借口酒吧员工代*与其女朋友关系暧昧,提议殴打代*。被告人杜*遂强行将代*拉至舞池内,朱**持啤酒瓶击打代*头部一下,致代*当场倒地,朱**等人用脚踢、踩代*,王*还阻拦他人过来拉架。稍后,被告人杜*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代*被他人送至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代*主要损伤为左颞骨骨折,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已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杜*于2015年2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代*的陈述、证人朱**、王*、陈**、朱**、董*、张*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监控视频和截图、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杜*在投案时,能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和同案犯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杜*、陈**、王**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杜*又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付**、王**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杜*对故意伤害犯罪能自首,又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杜*、陈**、王**在开设赌场犯罪中均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陈**、杜*对犯开设赌场罪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付玉康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

三、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四、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

五、追缴被告人付**、杜*、陈**、王**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