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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陈*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2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陈*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中旬开始,被告人徐*、陈**同他人在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杏垟村家乐超市旁的铁棚里、杏垟村大榕树下、理发店门口等处摆设赌场,召集他人以麻将“牌九”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以庄家赢钱额的5%抽取头薪。同年9月10日,该赌场被公安人员查获,被告人徐*被当场抓获。期间,被告人徐*、陈*累计抽取头薪人民币13000余元。

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罪行。现被告人徐*、陈*已退出违法所得1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岑*、舒*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陈*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能自首,被告人徐*在庭审中认罪,已退赃,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二被告人退出的人民币1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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