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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周**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周**、王**、徐*、王**、周*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周**、王**、徐*、王**、周*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林**、周**、王**、徐*、王**等人结伙在瑞安市**山边一空地上摆设赌场,供他人赌博,被告人林**在赌场内抽取头薪,被告人王**、王**、徐*、周**在赌场外望风,被告人周*乙受被告人周**召集亦在赌场帮忙望风。2015年5月19日,该赌场被公安人员查获,被告人王**、王**、徐*以及陈**等11名参赌人员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缴获50100元赌资、一副骨牌九等物品。截止被查获,该赌场摆设18天左右,共计抽取头薪35000余元;被告人周*乙在赌场望风10余天,期间赌场获利20000余元。

2015年5月28日、6月18日,被告人周**、周**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2015年8月3日,被告人林*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查明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林**、周**、王**、徐*、王**、周*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乙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林**能自首,被告人周**、徐*、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林**、周**、王**、徐*、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周*乙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未在赌场望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初开始,被告人林**、周**、王**、徐*、王**等人结伙在瑞安市**山边一空地上摆设赌场,供他人以扑克骨牌九的形式赌博,被告人林**在赌场内抽取头薪。被告人王**、王**、徐*、周**在赌场外望风,被告人周*乙受被告人周**召集亦在赌场帮忙望风。2015年5月19日,该赌场被公安人员查获,被告人王**、王**、徐*及陈**等11名参赌人员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缴获赌资50100元、骨牌九一副等物品。截止被查获,该赌场摆设18天左右,共计抽取头薪35000余元;被告人周*乙在赌场望风10余天,期间赌场获利20000余元。

2015年5月28日、6月18日,被告人周**、周**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2015年8月3日,被告人林*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周**、王**、徐*、王**、周**的亲属共代其退出赃款计人民币3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林**、周**、王**、徐*、王**的供述,均供认上述事实。其中,被告人周**、王**、徐*、王**的证言综合证实,被告人周*乙经周**召集在赌场望风的事实。刑事辨认笔录,辨认出同案参与人员。

2、证人陈**、刘*、周**、潘*、张**、夏**、陈**、夏**、王**、余*、张**、林**、夏**、林**、谢*、陈**、陈**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在上述赌场参赌,后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予以收缴赌资和作案工具骨牌九的事实。

3、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赌场进行检查,查获骨牌九一副和赌资50100元的事实。

4、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王**、林**、周**、徐*的前科劣迹情况。

5、退赃款票据,证实各被告人共退出赃款计人民币35000元的事实。

6、归案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7、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周*乙辩称未在赌场望风的意见与在案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周**、王**、徐*、王**、周*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乙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林**能自首,被告人周**、徐*、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

二、被告人周*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

三、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

四、被告人徐**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

五、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

六、被告人周*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

七、各被告人退出的赃款共计人民币35000元(暂扣于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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