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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初开始,被告人郑*在瑞安市**路xx号出租房内摆设1台“麻将牌”游戏机、1台“泰山动物”游戏机、2台“斗地主”游戏机、1台“扎金花”游戏机及1台“双扣”游戏机,并提供分数兑换服务,供他人进行赌博。同年4月24日16时许,公安人员查获该出租房,抓获被告人郑*及赌客杨*。经鉴定,上述6台游戏机均可以小博大,属赌博机。期间,被告人郑*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9000元左右。

现被告人郑*已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9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陈**、陈**的证言,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赃,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的6台赌博机及被告人郑*退出的人民币9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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