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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馨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份至2009年6、7月份,被告人陈*甲伙同许某甲、罗*、苏*甲(均已判)等人先后在瑞安市安阳街道岭下东路xxx号出租房好运棋牌室、安阳街道天都宾馆房间、瑞祥大道xxx号x楼出租房、安康路xxx号阁楼内出租房、瑞安市看守所后万松山上公墓边、锦湖**侨陵园、集云山上公墓等地摆设赌场,召集他人以“骨牌九”、“筒子杠”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营利,累计抽取头薪达人民币26万余元。

本院查明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陈**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有立功表现,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有委托亲友代为投案,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09年2月份,被告人陈**和许**、罗*、苏*甲(均已判)等人在瑞安市安阳街道岭下东路xxx号出租房好运棋牌室,招揽他人以“筒子杠”、“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赌场开设达一个月,共抽取头薪5万余元。

2、2009年3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陈**和许**、罗*、王*、马**、苏**、谢**(均已判)等人先后在瑞安市**宾馆房间、瑞祥大道xxx号六楼出租房、安康路xxx号阁楼内出租房等地开设赌场,招揽他人以“筒子杠”、“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共计1万余元。

3、2009年6、7月份,被告人陈**和许**、罗*、王*、马**、苏**、谢**(均已判)等人在瑞安市安阳街道瑞安市看守所后万松山上公墓边、锦湖**侨陵园、集云山上公墓等地摆设赌场,招揽他人以“骨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赌场开设时间二十余天,共抽取头薪20余万元。期间,许**安排付某甲、刘*、许*乙(均已判)等人携带砍刀、红缨枪、弓弩等器械为赌场武装护赌,维护赌场安全秩序,以及为赌场望风、打皮、接送赌客、倒款。

2015年4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陈*甲为公安机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同年6月24日,被告人陈*甲退出非法所得3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许**、刘*、谢**、付*甲、许**、马**、梁*、陈**、周**、黄*、何*、吴**、谢**、应*、苏**、阮*、金**、叶*、金**、余*、周**、陈**、姚**、林*、姚**、伍*、项*、马**、吴**、付*乙、金**、钟*、金**、金**等人的证言,检查、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立功认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决定书、追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

被告人陈*甲辩称有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无证据佐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退赃,依法减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陈**的共同违法所得(其中已退出3500元,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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