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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10月12日恢复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及辩护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8月份,施*(已判)伙同他人在瑞安市马屿镇大南南阳村山上开设赌场,组织他人以“骨牌九”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以庄家赢钱额5%的比例抽取头薪。赌场开设十余天,共抽取头薪10万余元。期间,许*甲(已判)安排许*乙、付*、刘*、梁*、许*丙等人携带钢管、砍刀、红缨枪、弓弩等器械为赌场武装护赌。其中,被告人苏**受雇在赌场内负责物色赌场地址、开车接送参赌人员、看场时间达一个星期左右,非法获利2000余元。

本院查明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定被告人苏**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系从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苏**辩称,没有找场地,只拿到1200元。辩护人余**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苏**没有物色赌场的场地,涉案时间短,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8月份,施*(已判)伙同他人在瑞安市马屿镇大南南阳村山上开设赌场,组织他人以扑克“牌九”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以庄家赢钱额5%的比例抽取头薪。赌场开设七天,共抽取头薪3万余元。期间,许*甲(已判)安排许*乙、付*、刘*、梁*、许*丙等人携带钢管、砍刀、红缨枪、弓弩等器械为赌场武装护赌。其中,被告人苏**受雇在赌场内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物色赌场场地、望风时间达一个星期左右,非法获利2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的经庭审出示、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在施*的赌场内帮忙打杂,偶尔开车接送参赌人员,每天拿300元的红钱,大概去了一个多星期,共拿到2000元左右。2、证人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下半年,伙同他人摆设赌场,纠集被告人苏**在赌场内打杂,偶尔去望风,每天给报酬200到300元,赌场开设一个星期,抽取头薪30000余元。证人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7、8月间,在施*开设的赌场内帮忙,有时伙同被告人苏**给赌场选址,被告人苏**有时还为赌场望风。证人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在赌场内望风,在赌场内帮忙的人还有被告人苏**等人。证人许**的证言,证明2009年下半年,纠集多人为施*的赌场武装护赌,抽取头薪30000余元。证人梁*、付*、许**的证言,证明在2009年8、9月份期间,受许**纠集在施*等人开设的赌场内武装护赌的事实,其中梁*的证言还证明被告人苏**为赌场物色场地的事实。3、本院(2014)温瑞刑初字第2129号、(2015)温瑞刑初字第88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施*、许**、郑**等人均已被判刑。4、本院(2014)温瑞刑初字第122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苏**的前科。5、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苏**的身份。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及辩护人余**有关没有为赌场物色场地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证人郑**、梁*的证言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苏**有关获利数额的辩解意见,与其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施*的证言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苏**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不当,予以纠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属漏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苏**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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