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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开始,吕**(另案处理)等人在乐清市虹桥镇九小旁及虹桥镇吴宅村等地摆设赌场召集他人赌博并抽取头薪,被告人李*及杨*(已判刑)在该赌场帮忙抽取头薪十来天,抽取头薪约人民币八千余元,同年4月21日早上,该赌场被乐清市公安机关查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的供述、证人胡**、张*、黄*、鲍*、胡**、温*、胡**、蔡**、贺*、蔡**、陈*、吴*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李*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俩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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