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于同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4月份以来,被告人王**、代**(均已判刑)在永嘉县江北街道前牌村图强巷1号刘**(已判刑)家中及王家坞村一出租房等地开设赌场,组织、吸引刘*等人以“二八杠”、“三攻”形式进行赌博,以抽头渔利。同年5月4日下午,该赌场被民警查获。至此,被告人王*等人共计抽头达人民币5万元以上。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二、指控抽取头薪达到5万元以上,证据不足,理由是几名同案犯的供述对涉案赌场的天数、人数、场地均不一致。三、被告人王*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王*在法庭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2、王*与同案犯代恩军、代俊峰等人的作用相当;3、王*家里孩子还小。综上,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4月份以来,被告人王**、代**(均已判刑)在永嘉县江北街道前牌村图强巷1号刘**(已判刑)家中及王家坞村一出租房等地开设赌场,以“二八杠”、“三攻”形式吸引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同年5月4日,该赌场被民警现场查获。被告人王*在参与赌场期间,该赌场抽取头薪达5万元以上。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的供述,供认赌场被抓获前的二十来天,自己和“年富”、“老三”合股开设赌场,股份三个人平分,后来过了三四天,“阿星”也加入,自己和“老三”每人占20%股份,“年富”和“阿星”一起平分;赌场一般每天摆一场,每天有20来人在赌博,每场头薪大概抽3000多元到4000元,自己一共从赌场分到头薪12000元左右。

2、同案犯代恩军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供认被抓前一个多月,自己、“鸡头”、“老三”三个人商量好在瓯北王家坞庙后面出租房、瓯北宏图路前牌村一民宅内等地开赌场,股份三人平分,后来“阿星”也加进来,股份就四个人平分;赌场以“二八杠”、“三攻”形式赌博,平时赌场“鸡头”是主要负责人,在赌场里做理手,抽头薪,管理放哨;自己、“老三”、“阿星”平时在赌场里看着,偶尔玩几把;一共搞了一个多月,每天一场,头薪是按百分之五抽取,每场抽得头薪4000多元,自己一共分得10000多元,“老三”、“阿星”得到的好处差不多,“鸡头”得到多少自己不清楚;赌场每天下午开一场,每场20多人在赌;张**等四人为赌场放哨,工资是每场200元,自己在赌场的时候,张**就在了,四个放哨的都是“鸡头”找来的,工资也是“鸡头”给他们发的,场地费也是“鸡头”给的。经辨认,代恩军指认出“鸡头”就是王*。

3、同案犯代俊峰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供认自己和代恩军、“鸡头”合股开赌场,自己入股的时间为半个月左右,场子是“鸡头”说了算的,“鸡头”给自己20%的股份;赌场以“二八杠、三攻”形式赌博,基本是“鸡头”在抽取头薪、给放哨的人工资、给场地费等;赌场每天下午开一场,每场赌博20多人,每场头薪至少5000元,每场散场后,“鸡头”就把自己的那份钱给自己,平均每场自己能拿到1000元左右,一共大概拿到13000到14000元。经辨认,代俊峰指认出“鸡头”就是王*。

4、同案犯张**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供认自己为赌场帮忙放哨,是“鸡头”叫自己过来的,共放哨21天,每天200元,共拿了4000元工资,这个赌场的股东有“鸡头”、代恩军、代俊峰,平时都是“鸡头”和自己联系的,放哨的工资、给赌博人员买水的钱、场地费都是“鸡头”给的;赌场每场有20多人在赌。经辨认,张**指认出“鸡头”就是王*。

5、同案犯刘**的供述,供认自己家住永嘉县**村图强巷1号,自己提供场地给外地人赌博,大概提供了6次,共获得好处费2000元左右,每次参赌人员大约30来人。

6、证人刘*的证言,证明自己到该赌场进行赌博的情况,被查获时有三十多人在赌博。

7、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5月4日下午,公安民警对该赌场进行检查,并现场查获参赌人员及赌资,并对代恩军的赃款1300元、代俊峰的赃款10000元、张**的赃款100元及手机2部、刘**的赃款735元,均予以扣押;对现场无主赌资2650元及扑克牌2副,均予以收缴。

8、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同案犯代恩军等人已因本案被判处刑罚,参赌人员刘*等人因赌博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的归案情况。

10、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王*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赌场抽取的头薪达5万元以上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原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同案犯代恩军、代俊峰、张**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涉案赌场共开设半个月以上,每场抽取头薪为4000多元,抽取头薪累计达5万元以上的事实。相应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又能够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与同案犯代恩军等人作用相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根据同案犯代恩军、代俊峰、张**等人的供述,王*系赌场主要开设者,并参与赌场的主要管理工作,在本案中参与程度较高,其比同案犯代恩军等人作用相对较大。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

二、共同追缴被告人王*在本院(2015)温永刑初字第873号刑事判决第五项认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包括前案判决中已扣押的11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