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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黄*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黄*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陆*在乐清市大荆镇石门村临时停车场的庙会内,摆放赌博机供人赌博。同年6月27日,被告人黄*到该场所内帮助被告人陆*换钱和兑币。次日,被告人陆*在该场所内提供赌博机给项*(1998年12月24日出生)、林*(1997年11月29日出生)等人赌博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现场查获多台赌博机。经鉴定,具有赌博功能的赌博机共有15台。

另查明,被告人陆*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现已上缴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项*、林*、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黄*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陆*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开设赌场时间较短,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且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上述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追缴被告人陆*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已暂扣于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暂扣于乐清市公安局的赌博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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