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连某甲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236号起诉书、乐检公诉刑变诉(2015)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陈**、连某甲、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3日、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杨**、杨**,被告人连某甲及其辩护人叶亚会,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5日左右至2015年5月6日期间,吴**(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陈**等人在乐清市虹桥镇沙港头村多地流动开设赌场,召集不特定人参赌,其中被告人陈**占赌场2股股份。赌场以32张麻将牌为赌具,四张比大小的形式进行赌博,赔率为1赔1至1赔25,庄家赢钱时每1万元赌场抽取头薪300元。赌场开设期间雇佣被告人王*开车接送参赌人员,每天工资300元。赌场并雇佣被告人连某甲于2015年5月2日至5月6日期间为赌场抽取头薪。该赌场于2015年5月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现场共查获赌资共计40万元。经核实,赌场开设期间的赌资累计为80万元以上。被告人王*已退出所有赃款。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连某甲、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连某甲、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连某甲、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陈**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连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连某甲对起诉书指控赌场开设期间的赌资累计为80万元以上有异议,对其余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连某甲的辩护人对现场查获的40万元赌资无异议,但认为赌资累计为80万元以上无依据。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左右至2015年5月6日期间,吴**(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陈**等人在乐清市虹桥镇沙港头村多处流动开设赌场,召集不特定人参赌,其中被告人陈**占赌场2股股份。赌场以32张麻将牌为赌具,四张比大小的形式进行赌博,赔率为1赔1至1赔25,庄家赢钱时每1万元抽取头薪300元。赌场开设期间雇佣被告人王*开车接送参赌人员,每场工资300元。赌场还雇佣被告人连某甲于2015年5月2日至5月6日期间为赌场抽取头薪。该赌场于2015年5月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现场共查获赌资共计40万元,其中包括当晚抽取的头薪款41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非法获利5000元(已退缴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犯罪时均已满十八周岁。被告人陈**曾因吸毒、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被告人连某甲曾因吸毒多次被处罚,因犯开设赌场罪、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被告人王*无前科劣迹。胡*等参赌人员已被行政处罚。

2.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5月6日晚,民警对乐清市虹桥镇沙港头村一老屋进行检查,当场发现郑*等多人涉嫌参与赌博,部分人员逃离现场。在现场查获无人认领的现金170400元和麻将牌32张,从吴*甲处查获涉赌现金81500元、陈*乙涉赌现金39500元、吴*乙涉赌现金2000元、吴*丙涉赌现金5500元、钱*甲涉赌现金6900元、吴*丁涉赌现金800元、钱*乙涉赌现金6600元、钱*丙涉赌现金48300元、钱*丁涉赌现金600元、胡*涉赌现金30000元、钱*戊涉赌现金7000元,上述款物均依法予以扣押、保全、收缴。

3.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4月25日左右至同年5月6日期间,吴**持有的号码为1833666的手机与连某甲持有的号码为1833116的手机之间,吴**持有的号码为1833666的手机与王*持有的号码为1378230的手机之间,陈*甲持有的号码为1386556的手机与吴**持有的号码为1833666的手机、连某甲持有的号码为1833116的手机之间均有过多次通话记录。

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6日晚,民警在乐清市虹桥镇沙港头村杏港路77弄30号一老房子里查获涉嫌开设赌场的陈**、连某甲。5月21日抓获王*。

5.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5日下午至5月6日晚上,其在“阿*”、“阿旺”、“烂牙”开设的赌场里赌博四场,是“阿*”叫其去赌的。南岳车站有辆尾号为“60”的七座面包车接送赌徒,赌场分别办在南岳码头附近、南**山边、沙港头村的小屋中,用32张麻将牌“四张”比大小,每场有20人左右参与赌博,一门坐庄,三门押注,赔率在1赔1至1赔25之间,每盘输赢在几万元左右,押注几百至几千元。赌场对坐庄的人抽取头薪,按照庄家每盘所赢赌资的3%抽取,即每赢1万元抽取300元头薪。其参与押注和摸门坐庄,4场共输了40多万元,坐庄时被抽取头薪至少7000元。民警于6日晚上查获该赌场,并扣押了其81500元赌资,还查获了无人认领的赌资合计为170400元。其十几天前曾到该赌场赌博,都由“烂牙”抽取头薪,放哨至少3个人。经照片辨认,其辨认出开车司机系被告人王*、“烂牙”系被告人连某甲,“老三”系吴**,“阿旺”系被告人陈**。

6.证人郑*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5月5日下午知道陈*甲在南岳沙港头村办了个赌场,其去了赌场三次,先后开在沙港头村电厂边、油库旁边、杏港路的小房子里。赌场用32张麻将牌作为赌具,“四张”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有一人专门坐在庄家旁边抽头薪。5月6日晚上其带了3000元去赌博,都输光了。当晚,有20多人参赌,赌博场面从几百元到几千元不等。警察来抓赌后,参赌的人四散逃跑,在现场查获无人认领的人民币合计170400元。

7.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6日晚上,其通过“阿旺”知道南岳沙港头村杏港路77弄30号的废弃房子里有赌博,其过去后看到20人左右用32张麻将牌“四张”比大小的方式在赌博,一门坐庄,三门摸门,每盘押注总额从几百元到几千元,赔率是1到25倍之间。其也围观并押注,输了4000元左右,后警察来抓赌,赌博的人四处逃跑,有人将赌资扔在地上,再加上桌上的赌资,现场一共查获无人认领的赌资170400元。另其带来的39500元赌资也被扣了。

8.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6日晚,其在南岳沙港头村一老房子内赌博,赌场以32张麻将牌为赌具,“四张”比大小的形式赌博,最高可翻到25道,20人左右参赌,每局押注金额从几百到几千都有,其押了一手输了1200元。后警察来抓赌,查获无人认领的赌资170400元,另其带来的2000元赌资也被扣了。

9.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6日晚,其在乐清市虹桥镇沙港头村一户人家以32张麻将牌作为赌具,“四张”比大小的形式在赌博,其押了一手100元,赢了900元。到晚上21时许,警察来抓赌,部分参赌人员在逃跑的时候把赌博的钱扔在地上,后警察清点了无人认领的赌资170400元。从其身上搜出5500元赌资。

10.证人钱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6日晚,其和钱某乙一起到乐清市虹桥镇沙港头村杏港路77弄30号以32张麻将牌作为赌具,“四张”比大小的形式赌博。赌场有20多人,每人押注从一百到上千不等,整个盘面从几百到几千不等。后警察来抓赌,有些人的钱压在桌上来不及拿走,有些人将赌博的钱扔在地上,经清点一共有170400元,另其6900元赌资也被扣押了。

11.证人吴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5日晚,其和钱**、钱**一起到南岳电厂山边的一个老房子里以32张麻将牌为赌具,“四张”比大小的形式进行赌博,其输了1600元。5月6日晚上,3人又到南岳镇沙港头村一间老房子里赌博,其共押了5把,输了600元。后警察来抓赌,查获其身上800元赌资。赌场有人在抽头薪。

12.证人钱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6日晚上,其到南岳沙港头村的赌场里以32张麻将牌为赌具,“四张”比大小的形式进行赌博,其押了一手200元,赢了200元。后警察来抓赌,赌博人员有20人左右,每局押注金额从几百元到几千元,警察检查现场,发现无人认领的现金为170400元,这些钱是赌博人员扔掉的赌资。另其被查获赌资6600元。

13.证人钱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6日晚,其和钱某戊、吴**到沙港头村杏港路77弄30号一个无人居住的房子里赌“四张”,赌场有20多个赌博人员,每局押注从几百元到几千元,其赢了1万元左右。后警察来抓赌,现场清点无人认领的赌资为170400元,另其被查获赌资48300元。其于2015年5月5日晚上和5月6日下午在这个赌场赌了2次,赌博地点都不相同。赌场有辆七座面包车在南岳车站附近的转盘处接人。其第1次无输赢,第2次输了2万元左右。

14.证人钱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6日晚上,其到南岳沙港头村杏港路77弄30号老房子的赌场里以32张麻将牌为赌具,“四张”比大小的形式进行赌博。赌场大概有20多人,盘面从几百元到几千元不等。后警察来抓赌,现场清点了无人认领的赌资170400元,另查获其身上的赌资600元。5月5日晚,该赌场设在南岳电厂附近山边的一个老房子里,共有30多人参赌,其输了200元。

15.证人胡*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6日晚,一辆面包车送其和钱某丙到虹桥镇沙港头村一户人家里以32张麻将牌为赌具,“四张”比大小的形式进行赌博,参赌人员至少20人。后警察来抓赌,现场清点了无人认领的赌资170400元,另查获其身上的赌资3万元。其听说赌场是吴**和钱某丁一起办的。当天下午,赌场办在沙港头村一个油库旁边的小房子里,有十几人参赌,其押了几手,没有输赢。下午抽取头薪的人和晚上抽头薪的人不同。

16.证人钱某戊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6日晚,其和钱**、吴**到沙港头村杏港路77弄30号一个老房子里,以32张麻将牌为赌具,“四张”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场有20多个赌博人员。后警察来抓赌,现场清点无人认领的赌资为170400元,另其被查获赌资7000元。抽头薪的人其听到自报姓名为连某甲。其于2015年5月4、5日晚上在这个赌场赌了2次,地点在南岳电厂附近山边的一个老房子里,其分别输了3000多元和5000多元,参赌人数分别为20多人和10多人。经照片辨认,其辨认出赌场做理手及抽头薪的人系被告人连某甲。

17.证人袁*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6日晚,吴**带其到南岳沙港头村一个荒废的房子里看赌博,包括吴**在内的20个人左右用麻将牌“四张”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一门坐庄,三门押注,每盘押注几百元到几千元。

18.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6日晚,其跟着郑*到南岳沙港头村杏港路77弄30号一老房子里,看到很多人在赌博,郑*也参赌了。

19.证人吴某戊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6日晚,其路过南岳沙港头村一老房子,看到一帮人在赌博。

20.证人吴某己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6日晚,其在沙港头村村口碰到钱**、钱某戊等人,就跟着一起去赌场玩,因其没钱就在边上看。

21.证人吴某庚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6日,其听说沙港头村赌博很大,就过去看看,赌博地点在乐清市南岳沙港头村一老房子里,其看到一帮人围着以32张麻将牌为赌具,“四张”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其朋友钱某戊、钱某甲都在赌博。

22.证人连某乙的证言,证实4月底的时候,其问了陈*甲知道南岳附近有赌博,陈并让其不要带外人去。过了几天,陈*甲告诉其赌场接送车在什么地方,其坐赌场的银灰色七座面包车到赌场,发现是以“四张”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2015年5月5日晚其到赌场看了一下,5月6日下午过去押了100元,赢了1900元。5月6日晚上其过去还没开始赌,警察就过来抓赌了。经现场清点无人认领的赌资有170400元,另其身上带过去赌博的钱有27400元。

23.同案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陈**、连某甲于2015年4月25日左右一天和其说一起办个赌场赚钱。赌场从2015年4月28日开起来至5月6日被查获,其中有1、2天没开。每天分下午、晚上两场,大概办了14场,每场参赌人员至少有13、14人。赌场以麻将牌为赌具,“四张”比大小,轮流坐庄的方式进行赌博,庄家每赢1万元抽300元作头薪。赌场每天开支1400元左右,除掉开支后,还有3万多元头薪,但都被其和陈**赌博输掉了。

24.被告人陈**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2015年4月25日左右,“老三”让其到他场子赌博,撑撑场面,并说给其2股股份。其于当天下午开始到赌场赌博至5月6日止。在赌场里其赌博为主,不管运作,每次都叫上朋友“朋听”、郑*、“培微”去赌博。赌场以32张麻将牌作为赌具,“四张”比大小的方式赌博,由连某甲抽头薪,庄家每赢1万元抽300元左右头薪,每场参赌人员都有十几个,每把押注金额从几百元到几千元都有。赌场位置不固定,其记得的位置包括油库旁边、南岳电厂门口附近、沙港头村的老房子,一男子开面包车为赌场接送赌博人员,还有人放哨。“老三”每天赌博结束后打电话告诉其头薪数额,赌场每天两场抽取头薪3000元以上,其尚未取得分红。经照片辨认,其辨认出开车接送的人系被告人王*、“老三”系吴**、放哨的人系钱云*。

25.被告人连*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2015年4月28日下午其得知“老三”搞了个赌场。经联系,当晚“老三”让其在电厂门口等车接送,其过去后发现一辆白色七座面包车接送赌博人员,并坐车到了南岳一个赌场赌博。4月30日晚,其再次到赌场赌博。5月2日下午,其在赌场赌博时,“老三”要去接人,让其帮忙抽头薪,其抽了4000元。当晚其赌博输了9万元,“老三”让其帮忙抽头薪,其抽了7300元。5月3日晚,“老三”说其输了挺多钱,让其在赌场帮忙抽头薪,分点香烟钱给其,当晚其抽了6500元。5月4日下午抽了1000多元,当晚抽了7300元。5月5日下午,“老三”已经抽了一部分头薪,其再抽了4100元,当晚大概抽了5000元左右。5月6日下午抽了8900元,当晚被抓前抽了4100元。从其在赌场赌博开始,陈*甲一直在赌场赌博,应该是有股份。连*甲还供述称赌场里是轮流坐庄,庄家每赢1万元抽取300元作头薪。经照片辨认,其辨认出赌场司机系被告人王*、“老三”系吴**。

26.被告人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其买了一辆七座面包车用于营运。2015年4月8日左右一天,同村的钱某丁让其帮忙搬运桌子。2015年4月15日左右下午,钱某丁让其帮忙帮桌椅,晚上又让其开车帮忙接送人。其接送了3、4趟,每趟3、4个人,赌博结束后再送出去。从4月16日左右开始到4月27日左右,是同村的钱云*联系其搬运桌凳、接送赌博人员,每场支付其300元。4月27日之后,钱云*让其打电话问“老三”赌场是否需要车,直到5月6日晚上赌场被抓。赌场应该是钱某丁和“老三”办的,基本上每天位置不固定。钱云*、钱**、钱**负责搬运,其开车接送的时候,还看到他们在路上放哨。2015年4月28日之前,其都是晚上帮赌场开车,4月28日之后,下午、晚上两次帮赌场开车,每场300元,第一趟是钱某丁给其钱,之后都是钱云*给其钱。中间有4、5天没叫其开车,一共开车15天左右。当庭供述其一共获利5000元。经照片辨认,其辨认出放哨的钱**、钱云*,“老三”系吴**,“阿发”系钱某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连某甲、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本案赌资额的认定问题。公诉机关指控的赌资额为80万元,包括现场查获的40万元赌资,以及根据庄家每赢1万元抽取300元头薪推算出之前赌场内累计达40万元以上的赌资额。控辩双方对现场查获的40万元赌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按照头薪款推算出的40万元以上赌资,被告人陈**、连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赌博过程中,赌资在赢钱者和输钱者之间流动,按照头薪款推算赌资额存在重复计算的可能性。本院认为,在一场赌博之中,赌博人员相对固定,赌博者携带的赌资确会因为输赢而相互流动,无法排除同一笔赌资因庄家每局输赢不同而在庄家和押注者之间反复流动,导致同一笔赌资存在被多次抽取头薪的可能,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等人开设赌场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庭审中,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系赌场股东之一,其参与开设赌场之后,除自己在赌场里赌博“撑场面”外,还召集赌博人员到赌场赌博,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连某甲、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连某甲、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系初犯,且赃款已全部清退,故对三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连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陈**、连某甲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

二、被告人连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

三、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四、追缴被告人陈*甲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4100元(已暂扣于本院),追缴被告人王*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已暂扣于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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