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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5月份开始,被告人张*在其经营的瑞安市高楼镇龙湖中路xx-xx号“xxx百货商场”内摆设2台“东方明珠”游戏机供他人赌博,从中获利,期间有未成年人参与赌博。5、6个月之后,其中1台“东方明珠”游戏机损坏。2015年2月12日,该场所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张*,现场扣押2台“东方明珠”游戏机。至此,被告人张*累计获利约人民币1200元。经鉴定,被扣押的一台“东方明珠”游戏机属赌博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黄*、王*、陈*的证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容留未成年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出违法所得,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及扣押公安机关的赌博机均予以没收,其中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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