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陶**、陶*乙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2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陶*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月17日转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陶*乙及辩护人张**、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初至同年10月17日间,张*、杨*(均已判)等人结伙在瑞安市汀田街道后里村菜市场附近、汀田**李氏祠堂、汀**青年路19巷12号门口道*等处摆设赌场,召集他人以麻将“筒子杠”的形式进行赌博,并按庄家赢钱额的10%抽取头薪,雇佣被告人陶**、陶**及黎某乙、叶*、冉*、赵*、朱*乙(均已判)等人为赌场抽取头薪、看场、洗牌。期间,赌场因故暂停摆设一个多月。至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同年10月17日止,该赌场共抽取头薪90万余元,被告人陶**获利3000余元,被告人陶**获利7500元。

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陶**、陶*乙到关岭布依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关岭大队投案自首。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陶**、陶**家属向本院交纳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7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陶*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李**、卢**、李**、滕*、李**、王*、黎**、汪*、卢**、杨*、朱**、孙*、赵*、冉*、朱**、辛*、叶*、郭*、屈*、阙*、黎**、车*、刘*、陈**、李**、方*甲、陈**、黄*、高*、徐*、付*、李**、魏*、方*乙、罗*、唐*、林*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陶*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陶*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陶**、陶*乙能投案自首,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均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蔡**提出相关减轻、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陶*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止。)

二、被告人陶*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止。)

三、追缴被告人陶**、陶**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7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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