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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2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份左右,李*甲(已判)伙同他人在瑞安市上望街道蔡**等地开设赌场,召集他人以“牌九”形式进行赌博,并以庄家赢钱数额5%抽取头薪,赌场开设时间达十五日,共抽取头薪70000余元。期间,被告人史*和方*(已诉)、杨*、刘*、许**、陈*、许**、王*、吕*(均已判)、吴*、袁*(另案处理)等人在赌场看场望风,其中被告人史*参与望风十二天,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吕*、李**、陈*、杨*、许**、刘*、李**、许**、阳*的证言,辨认笔录,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史*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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