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甲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2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甲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8月份,施*(已判)伙同他人在瑞安市马屿镇大南南阳村山上开设赌场,组织他人以“牌九”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以庄家赢钱额5%的比例抽取头薪,赌场开设七天左右,共抽取头薪3万余元。期间,被告人郑*甲受雇在赌场内负责选址、打皮、搬运桌椅等,非法获利1400元左右。许*甲(已判)受雇安排许*乙、付*、梁*、许*丙、郑*乙(均已判)等人携带钢管、砍刀、红缨枪、弓弩等器械为赌场武装护赌。在上述赌场开设期间,赌场内人员发现一名男子在赌博时出“老千”,许*甲、梁*等人拿出弓弩威胁该男子,被告人郑*甲上前打该男子巴掌,韩*(另案处理)上前踢打该男子。尔后,被告人郑*甲伙同施*、许*甲、梁*等人将该男子带到瑞安市奥林匹克KTV包厢内进行控制,时间达三、四个小时。

本院查明

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郑**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系从犯,犯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郑**对起诉书指控犯开设赌场罪无异议,辩称自己到奥林匹克KTV包厢时,公安人员已将人带走,因此没有犯非法拘禁罪。

经审理查明,1、2009年7-8月份,施*(已判)伙同他人在瑞安市马屿镇大南南阳村山上开设赌场,组织他人以“牌九”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以庄家赢钱额5%的比例抽取头薪,赌场开设七天左右,共抽取头薪3万余元。期间,被告人郑*甲受雇在赌场内负责选址、打皮、搬运桌椅等,非法获利1400元左右。许*甲(已判)受雇安排许*乙、付*、梁*、许*丙、郑*乙(均已判)等人携带钢管、砍刀、红缨枪、弓弩等器械为赌场武装护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郑**的供述,供认上述犯罪事实;证人施*的证言,证实赌场开设时间为一个星期,抽取头薪30000-40000元,郑**、郑**在物色赌场地址以及搬运桌椅,每天获利200元;证人郑**的证言,证实同郑**等人在赌场物色地址以及搬运桌椅;证人郑**的证言,证实自己在施*等人开设的赌场里抽头薪、望风;证人苏*的证言,证实许*甲安排人员携带器械在赌场里护赌;证人许*甲的证言,证实赌场抽取头薪3万元及持械护赌的事实;证人付*的证言,证实受许*甲安排携带凶器为赌场维持秩序一个星期及赌场抽取头薪3万元的事实;证人许*乙、梁*、许*丙的证言,证实受许*甲的安排携带钢管、砍刀、红缨枪、弓弩等帮赌场维持秩序。

2、在施*等人开设赌场期间,赌场内发现一名男子在赌博时出“老千”,许*甲、梁*等人拿出弓弩威胁该男子,被告人郑**上前打该男子巴掌,韩*(另案处理)上前踢打该男子。尔后,被告人郑**伙同施*、许*甲、梁*等人将该男子带到瑞安市奥林匹克KTV包厢内进行控制,时间达三、四个小时。

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郑**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许**的证言,证实施*在他开设的赌场里发现出“老千”的人,开始那人还不承认,我叫梁*等几个小弟从车上拿出二、三把弓弩吓唬他们,韩*还踢了他们几脚,对方就承认了,接着我的小弟梁*、付*等人以及施*、郑**、郑**开了三、四辆车把那个人带到奥林匹克KTV包厢里,施*还叫我再叫一些兄弟过来怕对方来抢人,在奥林匹克开了二个包厢,后来施*过来说已经解决了,并拿来5000元给我;证人付*的证言与证人许**的证言相一致,付*还证实在奥林匹克KTV包厢里,许**、施*、郑**和那个出“老千”的人在一个包厢,其中许**在二个包厢中来回走动,事后我们兄弟每人分得200元;证人梁*的证言,证实在施*的赌场里有人出“老千”被发现,许**叫我们去车上拿来弓弩、刀等器械吓唬逼问他们,他们很快就承认了,许**、郑**就上去打了几个巴掌,韩*上去踢了他们几脚,后来把他带下山押到奥林匹克KTV包厢里,我们守着他不让跑掉,后来许**说已经解决了叫我们先回去;证人郑**的证言,证实自己在赌场里望风,后来赌场出了事情,施*、郑**、许**他们一班人把一个出“老千”的赌客打了,他们还开车把那个男的带下山,我跟许**的几个兄弟坐另一辆车也跟着下山,他们还把那个男的押到奥林匹克KTV包厢里;证人施*的证言,证实自己几个股东和许**等人将出“老千”的人带到奥林匹克KTV包厢里的事实;证人许*丙、许*乙的证言,证实与许**等人将出“老千”的人带到奥林匹克KTV包厢里逼他送钱来放人,事后大家各分得200元的事实。

3、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督促同案犯王*归案。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郑**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

5、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的处刑情况。

6、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的归案时间和身份事实。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人郑*甲辩解没有非法拘禁的意见与上述证人郑*丙、梁*、付*、许**等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又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开设赌场罪和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郑*甲犯有两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在开设赌场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郑*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