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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2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农历年底至2014年正月二十日左右,被告人孙*伙同吴*、郭**(均已判)、陈*、管*(另案处理)等人在瑞安市莘塍街道村村办公楼旁边的出租房内摆设赌场,召集他人以扑克“三宫”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以庄家赢钱额的5%抽取头薪,赌场摆设二十余天,累计抽取头薪2万余元。

本院查明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孙*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孙*辩解自己仅参与开设赌场一星期。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下旬(2013年农历年底)至2月中旬(2014年正月二十日左右),被告人孙*伙同吴*、郭**(均已判)、陈*、管*(另案处理)等人在瑞安市莘塍街道村村办公楼旁边的出租房内摆设赌场,召集他人以扑克“三宫”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以庄家赢钱额的5%抽取头薪,赌场摆设二十余天,累计抽取头薪2万余元。

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孙*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孙*的供述和辩解,在侦查阶段均否认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供认自己伙同管*等人开设赌场,但辩解仅参与一星期,且不知抽取头薪的数额。2、证人吴*、郭**、陈*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农历年底开始伙同管*、被告人孙*等人在瑞安市莘塍街道村村办公楼旁边的出租房开设赌场,每天抽取头薪1000余元,其中证人吴*证实自己于正月十五退出赌场,其他人无提前退股;证人郭**证实参与摆设赌场两星期,其他人无提前退股;证人陈*证实赌场摆设二十来天,无人提前退股的事实。刑事辨认笔录,均辨认出被告人孙*。3、证人郭*乙、乔*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陈*、管*等人合伙在瑞安市莘塍街道村村办公楼旁边的出租房摆设赌场二十来天的事实。刑事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孙*。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孙*的前科情况及同案犯吴*、郭**均被判刑的事实。5、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孙*的到案经过。6、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孙*辩解自己仅参与开设赌场一星期的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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