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日,被告人蔡*在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塘下村塘下街175号经营台球室,同时购置“斗地主”等四台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营利。同年5月28日16时许,该四台游戏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抓获利用游戏机进行赌博的参赌人员吴*、杜*(均已被行政处罚)。经查证,该经营场所开设在郭溪第一小学附近。经鉴定,查获的四台游戏机中有三台具有以小博大、积分功能,系赌博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杜*、余*、张*的证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以营利为目的,在中小学附近以设置赌博机三台的形式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赌博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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