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谭**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秦叙权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秦叙权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开设赌场事实

2009年下半年开始至2011年3、4月份,被告人谭**伙同秦叙权、雷**、刘*、周**、周*以及孙**等人在龙湾区永中街道丰台村一出租房内开设赌场,以扑克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并每盘向赢钱的庄家抽取3%的头薪。经查,该赌场开设期间,每天开设1场,每场参赌人数20余人,每天抽头渔利1000余元,至少开设300余天,参赌人数累计6000余人次,共抽头渔利30余万元。

2011年3、4月份起,被告人谭**伙同秦叙权、雷**、刘*、孙**等人将赌场搬到龙**中街道坦头村*上空坟地,并以每天100元至200元不等的工资先后雇佣谭*、江书应、雷明权、孙**、闫**等人为赌场望风、看场、打杂。同年5月份,刘*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股份由刘**顶替,后谭**与雷**因是否保留刘*股份的问题发生分歧,谭**退出赌场。经查,该赌场每天开设2场,每场参赌人数20余人,每天抽头渔利2000元以上,被告人谭**参与期间,参赌人数累计1200余人次,共抽头渔利6万余元。

2011年11月刘*刑满释放后,被告人谭**再次伙同秦叙权以及刘*、雷**、周**、刘**等人在龙湾区永中街道坦头山上等地开设赌场至2012年4、5月份,谭*、江书应、雷明权等人继续为赌场望风、看场、打杂。经查,该赌场每天开设2场,每场参赌人数20余人,每天抽头渔利2000余元,至少开设30余天,参赌人员累计1200余人次,共抽头渔利6万余元。

二、故意伤害事实

2009年6月15日凌晨1时许,雷**因开设赌场一事与被害人杨**有矛盾,遂纠集被告人谭**、秦叙权以及周**、周*等人驾车来到龙湾区海滨街道富海路路口处,持刀追砍被害人杨**,至杨**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1年5月6日20时许,被害人覃*在被告人秦**以及雷**、刘*等人位于龙湾区永中街道丰台村一出租房的赌场赌博输了钱,因赌场不给其“倒款”而将赌场桌子掀翻,后秦**与雷**等人对覃*进行殴打,并用匕首将覃*捅伤。事后经王*居中调解,由雷**赔偿覃*40000元。经鉴定,覃*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三、非法拘禁事实

2011年农历年底的一天21时许,因一赌客在被告人秦**等人的赌场赌博输钱欠了闫**1万余元的倒款,闫**遂纠集江书应、雷明权等人将该赌客扣留下来让其还钱。因该赌客无法还钱,便由秦**开车将闫**、雷明权、江书应以及该赌客带至温州**开发区沙城街道江*小区锦江宾馆里关押起来,后因怕警察查房,闫**等人又将该赌客带至龙湾区永中街道度山村展新路4号二楼网吧继续看押。次日凌晨3、4时许,因有人报案,该赌客被公安机关解救。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又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秦**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又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应予数罪并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谭**所犯开设赌场罪在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所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数罪并罚在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至六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秦**所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所犯非法拘禁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与前罪并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主观恶性不大,在故意伤害中系被纠集者,认罪态度好,其犯罪系因受不良社会风气影响,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辩称故意伤害第一节,其仅是开车路过现场;故意伤害第二节,其与覃*发生争执后即被他人拉走,捅伤覃*与其无关;其未参与非法拘禁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开设赌场事实

2009年下半年开始至2011年3、4月份,被告人谭**伙同秦叙权、雷**、刘*、周**、周*(均已判刑)以及孙**(另案处理)等人在龙湾区永中街道丰台村一出租房内开设赌场,以扑克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并每盘向赢钱的庄家抽取3%的头薪。经查,该赌场开设期间,每天开设1场,每场参赌人数20余人,每天抽头渔利1000余元,至少开设300余天,参赌人数累计6000余人次,共抽头渔利30万余元。

2011年3、4月份起,被告人谭**伙同秦叙权、雷**、刘*(均已判刑)、孙**(另案处理)等人将赌场搬到龙**中街道坦头村*上空坟地,每天开设2场,每场均纠集赌客20余人以扑克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向赢钱的庄家抽取头薪,每天抽头渔利2000余元。同年5月份,刘*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股份由刘**(已判刑)顶替,后谭**与雷**因是否保留刘*股份的问题发生分歧,谭**退出赌场。经查,谭**参与期间,该赌场开设至少30余天,每天开设2场,每场参赌人数20余人,每天抽头渔利2000余元,参赌人数累计1200余人次,共抽头渔利6万余元。

2011年11月刘*刑满释放后,被告人谭**再次伙同秦叙权、刘*、雷**、周**、刘**(均已判刑)等人在龙湾区永中街道坦头山上等地开设赌场至2012年4、5月份。经查,该赌场至少开设30余天,每天开设2场,每场参赌人数20余人,每天抽头渔利2000余元,参赌人员累计1200余人次,共抽头渔利6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谭**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09年孙**在龙湾区永中街道丰台村一出租房开设赌场,后其与雷**、周**、周*、刘*、秦**等人与孙**合伙开设赌场,赌场一直开设到2011年3月份,每天开设一到二场,每场赌博的人数从十余人至二十余人不等;2011年3、4月,赌场搬到坦头山上,股东有其、雷**、秦**、刘*、刘**、孙**,每天开设二场,每场赌博的人都有20人以上,每天抽头平均2000元,2011年5月刘*被抓后,其和雷**因是否保留刘*的股份发生争执,之后没多久其就退出赌场;2012年正月至同年3、4月,其伙同他人一起在坦头山上开设赌场的事实。

(2)同案犯雷**的供述,供认2009年下半年的时候,其伙同周**、周*、孙**、刘*和谭**在永中丰台村一个出租房合伙开设赌场,该赌场每天晚上开设1场,以牌九形式赌博,每场参赌人数基本在20人以上,每场有1000余元的收入;后秦叙权加入赌场股东,周**、周*陆续退出,赌场股东就是其和孙**、秦叙权、刘*、谭**,股份平分,赌场从2009年下半年一直搞到2010年下半年,持续时间大概也有六个月,以扑克牌九方式召集人员过来赌博,每天晚上开设一场,每场参赌人数20余人,以每盘3%的比例向赢钱的庄家抽取头薪,每天大概抽取3000元左右的头薪;2010年6月份以后,赌场还是摆在丰台村的出租房,每天股东大概能分到400元左右,持续三到四个月,抽取的头薪款大概是30000元至40000元左右;2010年农历年底,赌场因过年而暂停,2011年2月份,其五人又在丰台村出租房内摆赌场摆了一个月左右的事实。

供认2011年3月份左右,其和孙**、秦叙权、刘*、谭**开始把赌场搬到坦头山上,每个股东能分到大概500元左右,生意好的时候也可以分到800元,开设了二个月左右,每人的头薪分红约30000元;2011年5月左右,刘*因为吸毒入狱,其、谭**、秦叙权和孙**决定保留刘*的股份,后来就找刘*的叔叔刘**来暂时顶替刘*,也分给刘**股份的钱,刘*的股份钱保留起来放刘**那里,那段时间孙**被劝退出赌场,这样赌场又开设50天左右,大概每天能赚200元左右,后由于其和谭**对是否保留刘*的股份产生了分歧,谭**也退出赌场,因人手不够,赌场就暂时停开;2011年3月开始到7、8月份赌场摆在坦头山上,每场参赌人员20至30人,每天摆2场,每天抽取头薪4000余元,每个股东分到的钱约2、3万元,赌场这段时间一共抽取头薪大概10-15万元的事实。

供认2011年11月份左右,刘*从看守所出来后,其和刘*、秦叙权、刘**、谭**、周**、孙**继续开设赌场,直到2012年3、4月份左右停止,中间因过年停了一二个月,大概真正有摆赌场的时间约二个月,2011年11月开始到2012年3、4月份这段时间,每场参赌人员有20至30人,每天2场,抽取头薪每天2000余元,每个股东分到约18000元,赌场一共抽取头薪大概6、7万元的事实。

(3)同案犯秦叙权的供述,供认2009年孙**在龙湾区永中街道丰台村一出租房开设赌场,后雷**、谭*、周**、周*、刘*等人入股到孙**的赌场,其入股后周**、周*退股,股东就剩下其和雷**、谭*、刘*、孙**,股份平均分,赌场一直开设到2011年,每天开设一到二场,每天赌场赚1000余元;2011年5月刘*被抓,刘*的股份就给了刘**,2011年5月至2012年年初,赌场搬到山上规模扩大,每场赌博的人都有20人以上,多的时候会有30来人,每天抽头2000至3000元,之后赌场没有开了;2012年上半年赌场又从山上搬到丰台村一出租房,2012年6、7月赌场又搬到坦头山上的事实。

(4)同案犯周**的供述,供认2009年的时候,其和雷**、周*、刘*、谭**、孙**在龙湾永中丰台村开设赌场,股份平分,大概二十多天将近一个月左右,秦叙权加入股东,又开了一个月后,其和周*先后退出;该赌场一般一天1场,每场来赌博的基本上都有20余人的事实。

供认2012年春天,其受雷**纠集,与雷**、秦**、刘**、谭**、刘*、孙**在坦头山上开设赌场,赌场从2012年2月份开到4月份,该赌场一天二场,每场参赌人员有二三十人,每天至少抽头薪五、六千元,其平均每天分到300元的事实。

(5)同案犯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09年其伙同雷**、谭**、周**、刘*、秦叙权等人在永中丰台村出租房内开设赌场,刘*、秦叙权做理手,一般每天1场,有时开2场,抽取头薪后平均分的事实;2011年上半年雷**等人将赌场搬到坦头山上一个坟地,期间其常去赌钱,赌场一天2场,每场参赌人员20至30人,赌场按5%抽取头薪,后来刘*因为吸毒被抓,不久赌场停开,刘*放出来后又继续开赌场,赌场基本还是开在坦头山上,有时也开在山下出租房,一直开到2012年年初的事实。

(6)同案犯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09年开始,其伙同谭**、雷**、周**、周*、孙**在永中丰台一带合伙开设赌场,后秦**加入股东,周*、周**先后退股;该赌场每天2场,每场参赌人数10至20余人,平均每天抽头2000元;2011年5月至11月其在坐牢,2012年年初,雷**、秦**、刘**、谭**、周**、孙**又开始开设赌场,开了二、三个月的事实。

(7)同案犯闫小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09年,雷**、“万平”、谭**、秦**、刘*、孙**在永中丰台村一个出租房合伙开赌场,一直开到2011年3、4月份左右;2011年3、4月份至同年7、8月份,其在雷**、秦**、谭**、刘*等人开设在坦头山坟头上的赌场帮忙,该赌场一天2场,一般有40至50人参赌,一天抽取头薪4000元以上,后刘*被抓,雷**一直把他的股份留着,谭**不同意,两人意见不合,赌场开到2011年7、8月份停掉的事实。

供认2011年11月份左右刘*出狱,过了十天左右,赌场又开起来了,从2011年11月开到2012年4月,地点还是开在坦头山上一个坟地里,一天2场,每场参赌人员40至50人,一天抽取头薪4000元以上,赌场开到2012年4月份左右停掉的事实。

(8)同案犯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1年2月份,其受刘*纠集到刘*的赌场内望风,赌场先是开在丰台村,一般每天开一场,每天参赌人员有20人以上,一个月后赌场搬到坦头那边,每天开2场,参赌人数大概20至30人,2011年5月刘*被抓之后,赌场大概又开了一、二个月后停开的事实。

供认刘*出狱后又叫其到赌场望风,赌场开在坦头那边,一天2场,每天参与赌博的人约20至30人,一直开到2012年6月份左右的事实。

(9)同案犯孙*乙的供述,供认2010年年初,雷**、谭**、刘*、秦叙权、周*、周**、孙**在永中丰台村一个出租房里合伙开赌场,赌场每天开1场,每天过来赌博的人大概有20余人,抽取庄家赢的钱的3%作为头薪,该赌场一直开到2011年3、4月份左右的事实。

供认2011年3、4月份左右,赌场搬到坦头山上,股东是雷**、谭**、刘*、秦叙权、孙**等人,赌场一天2场,每场过来赌博的人有30至40人左右,赌场抽取庄家赢的钱的5%作为头薪,刘*被抓进去后一个多月赌场停开的事实。

供认2011年年底,刘*从监狱里出来,赌场又开始开,其去该赌场赌钱,赌场有时候开在山上,有时开在山下出租房里,这个赌场的股东是雷**、谭**、刘*、秦叙权等人,赌场一天2场,抽取庄家赢的钱的5%作为头薪,听刘*、谭*说一天抽头抽下来大概是4、5千元左右,每天过来赌博的人有30至40人左右,这样赌场一直开到2012年夏天左右。

(10)同案犯孙**的供述,供认2010年4月至同年6、7月份,其在孙**、雷**、谭**、刘*等人在丰台村一个出租房开设的赌场内望风,赌场一般一天开一场,2011年3月其又到孙**、雷**、谭**、刘*等人在丰田村出租房的赌场工作,赌场开了一段时间后就开到坦头山上去了,同年5月左右刘*和张力被抓了,之后孙**好像不在了,刘*在服刑,同年10月其离开赌场的事实。

(11)同案犯江书应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1年,其经老乡孙**介绍,到雷**开设在永中丰台山上坟地的赌场工作,股东有雷**、秦**,其一直看场到2012年2月份,后来其去望风做到2012年5、6月;每天下班后,股东会发工资,之后他们自己分钱,一般一天抽头薪有六、七千元的事实。

(12)同案犯雷明权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1年其经谭**介绍到雷**的赌场里看场,赌场开在丰台村的一座山上,股东有雷**、谭**、孙**、秦**、刘*,一天开设2场,每次参赌人数约30至40人的事实。

(13)同案犯谭*的供述,供认2011年7月份的时候,其在“雷军”、“谭*”、秦**的赌场里望风,当时刘*被关押在看守所的,赌场都是固定的开在坦头山上的坟头上,基本每天都有开,一天2场,一般有30至40人参赌的事实。

(14)同案犯谭**的供述,供认2012年3月份其在雷**、秦**、刘*、周*平等人开设的赌场内打杂和望风,赌场每天开设二场,每场参赌人数只有十来个,一般只有几个人的事实。

二、故意伤害事实

1、2009年6月15日凌晨1时许,雷**(已判刑)因开设赌场一事与被害人杨**有矛盾,遂纠集被告人谭**、秦叙权以及周**、周*、谭**(均已判刑)等人驾车来到龙湾区海滨街道富海路路口处,持刀追砍杨**,致杨**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杨**躯干部和肢体系外物他伤,躯干部创疤长9.5cm,右侧肩峰骨折,肢体创疤累计长14.0cm(单个最长9.0cm),右腕关节屈曲及背伸受限,右侧舟状骨骨折,子结部骨折,右桡骨远端背侧骨皮质骨折,右腕关节囊破裂,右桡神经浅支完全断裂,右腕长、短伸肌腱、拇长短伸肌腱、示、中、环、小指伸肌腱、示指固有伸肌腱完全断裂,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谭**的供述,供认2009年夏天一天晚上23时许,雷**打电话叫其一起去新富海砍“秀山老二”,其遂携砍刀来到新富海,雷**、周**、周*、秦**、谭**等人来到新富海,他们每人均持一把砍刀,之后其和雷**等人持砍刀追砍“秀山老二”,“秀山老二”被其这伙人砍伤的事实。

(2)被告人秦**的供述,供认其和周*等人接到电话,说在永中二号街看到“秀山老二”叫其等人过去,后由周*开车到永中二号街,“秀山老二”在新富海宾馆门口被殴打的事实。

(3)同案犯周**的供述,供认2008年下半年或者2009年上半年一天晚上,其受雷**纠集帮忙打架,而后其和周*、秦**、雷**、“猴子”等人开车到了永中新富海前面,停车后雷**、秦**、“猴子”等人就每人持一把砍刀追砍一男子,谭**也追砍该男子,其站在车边看,周*在车上没有下车,后其这伙人驾车离开,在回来路上其才知道晚上砍的人就是“秀山老二”,谭**说自己持刀砍到了“秀山老二”的事实。

(4)同案犯周*的供述,供认2008年下半年或者2009年上半年一天晚上,雷**等人要去抓一个人,叫其帮忙开车,其和雷**、秦**、周**、“猴子”、雷**、“游”等人开车到了永中新富海前面十字路口,停车后除了其和周**之外,每个人均持砍刀追砍一男子,周**站在车边看,谭**也追着一个人砍,那个男子被他们砍了一下后往永中罗东街方向跑,谭**、雷**、“猴子”、雷**、“游”等人持砍刀追,后来吃饭的时候其才知道晚上砍的人就是“秀山老二”,谭**说自己砍了“秀山老二”一刀的事实。

(5)同案犯谭**的供述,供认2009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受雷**的纠集伙同周**、周*、秦**、雷**等人开车至龙湾区**路路口处共同伤害他人,其持钢管参与追打,但没有打到,其他人持刀追打的事实。

(6)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其从雷**处听说,2008年左右,雷**与他人合伙在海滨一个地方开赌场,重庆秀山有一帮人和雷**争赌场,雷**就叫了人把秀山这帮人给打了,还把秀山一个为首的人给砍伤了的事实。

(7)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听说“秀山老二”找人把“谭*”的赌场抢了,双方约起来打架,其把“秀山老二”的照片给“谭*”看,后不久,其听说“秀山老二”一天晚上在新富海宾馆前被一帮人持刀砍伤右手、右肩,是“谭*”找人砍的的事实。

(8)被害人杨**的陈述,证明其绰号“秀山老二”,2009年夏天的一天凌晨,其和朋友坐三轮车到新富海宾馆前时,突然有一男子持砍刀砍其右手手腕,其转身跑时右肩被砍一刀,后面有数男子追赶,其逃脱后到温**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9)住院病历,证明杨*乙受伤的事实。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杨**的伤势情况。

2、2011年5月6日0时许,被害人覃*在被告人秦**以及雷**(已判刑)等人位于龙湾区永中街道丰台村一出租房的赌场赌博输了钱,因赌场不给其“倒款”而将赌场桌子掀翻,后秦**与雷**等人对覃*进行殴打,并用匕首将覃*捅伤。事后经王*居中调解,雷**等人与覃*达成和解并支付覃*赔偿款人民币40000元。经鉴定,覃*躯干部系外物他伤,创疤长1.5cm,右侧液气胸(肺压缩约40%),受伤时无明显呼吸困难,其伤势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秦**的供述,供认2011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有个人在赌场里赌钱时要求赌场倒款给他,其说赌场没有倒款,那个人就掀掉赌场的赌桌的事实。

(2)同案犯雷**的供述,供认2011年夏天的一天晚上8时许,覃*在其摆在永中丰台村的一出租房内的赌场赌博时,因赌场不给其倒款而掀桌闹事,秦**就和覃*吵起来,覃*还拿出匕首,其和秦**等人就上去用拳头将覃*打伤,其这方有人夺过覃*的匕首反将覃*捅伤,后其、秦**、刘*等人与覃*调解,并赔偿覃*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

(3)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覃*在我们开在丰台村出租房的赌场内赌钱,因赌场不给其倒款而闹事,秦叙权就和覃*吵起来,雷**闻讯赶来,和秦叙权一起殴打覃*,覃*被打后拿出一把匕首把雷**身上划了一下,雷**将覃*的匕首抢过来,反将覃*捅伤,后来我们找付少华出面调解,听说是雷**赔偿了覃*的事实。

(4)证人谭*的证言,证明其听说2011年的时候有人在赌场里被赌场工作人员捅了,后来赔了钱的事实。

(5)证人孙**的证言,证明2011年的一天晚上,其听说有个叫“建军”的人在位于永中丰台村的出租房赌场里闹事,之后雷**、秦**几个就上去打“建军”,“建军”拿了一把匕首出来把雷**划了一下,雷**就把“建军”的匕首抢过来,还用匕首把“建军”给捅伤了的事实。

(6)证人孙**的证言,证明其记得有次在赌场里有个叫“建军”的闹事就被雷**、秦叙权给打了的事实。

(7)证人周*的证言,证明其听说2011年夏天左右一天晚上,赌场开在出租房的时候,有人在赌场里赌钱后把赌桌掀了,雷**几人把对方给打了,后来对方拿出匕首,雷**把匕首抢过来反将对方捅伤,后来对方与雷**调解,雷**赔偿的钱是其送过去给中间人王*,当时被捅的人和王*在一起,协警付少华也出面帮忙的事实。

(8)证人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5月的一天,其听说弟弟的朋友覃*在赌场因无人给他倒款而将赌桌掀翻,雷**、秦**就把覃*捅了,覃*肺部被捅伤在温州附二医治疗,雷**找其居中调解,后由雷**赔偿覃*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

(9)被害人覃*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5月,其到龙湾区**村赌场赌博时,因赌场不给其倒款而将赌桌掀翻,赌场老板雷**将其肺部捅伤,付**、邓**等人也上来打其,后其在附二医住院,住院时用的是刘*的名字,后来雷**等人赔偿其人民币40000元私了的事实。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覃*的伤势情况。

三、非法拘禁事实

2011年农历年底的一天21时许,因一赌客在被告人秦**伙同雷**等人开设的赌场赌博输钱欠了闫**(已判刑)10000余元的倒款,闫**遂纠集江书应、雷明权(均已判刑)等人将该赌客扣留下来让其还钱。因该赌客无法还钱,便由秦**开车将闫**、雷明权、江书应以及该赌客带至温州**开发区沙城街道江*小区锦江宾馆里关押起来,后因怕警察查房,闫**等人又将该赌客带至龙湾区永中街道度山村展新路4号二楼网吧继续看押。到次日凌晨3、4时许,因有人报案,该赌客被公安机关解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犯闫小波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供认2011年,其在雷**赌场内放倒款,一个二十来岁的湖北人在赌钱时向其借了17000元,没钱还,当日下午5时许,其和雷明权、“江龙”就向对方要钱,对方拖延时间,其三人就看住对方不让走,后秦**建议将对方带到沙城锦江宾馆,其三人就押着对方坐秦**的车到沙城七甲,秦**开了一个房间给我们就先走了,其三人就押着对方待在宾馆内,并继续向对方要钱,后来秦**打电话称可能公安机关要查房,其三人就退房去了度山一个黑网吧,在网吧里继续向对方要钱,大约次日凌晨三、四时许,派出所过来将其三人抓获的事实。

(2)同案犯江书应的供述,供认2011年11月开始至2012年5、6月份,其在雷**、秦**等人开设在永中丰台村山头坟边的赌场看场、望风,闫**在赌场内报夹子和放倒款,2011年农历年底的一天晚上,闫**在丰台山上的赌场内放倒款,一个三十余岁的男子向闫**借倒款后无法还款,当晚9时许赌场散场时赌场内的人就不让该男子离开,后来秦**驾车载其、闫**、雷明权及该男子来到锦江商务宾馆,秦**进去开了一个房间就离开了,其、闫**、雷明权在房间内看着该男子,半小时后因闫**担心公安查房,其三人又将该男子带至度山村展新路4号黑网吧,并看住该男子,一直到次日凌晨4点因有人报警而被公安机关盘问的事实。

(3)同案犯雷明权的供述,供认2011年开始,其在永中丰台山上雷**、谭**、秦**、刘*等人开设的赌场内看场,闫**和“猴子”会在赌场内倒款,其平时就是维持赌场秩序,有人过来闹事就把闹事的人摆平,如果碰到有人赌场里倒款不还钱的话就去帮忙讨债;2011年年底的一天晚上,有人在赌场赌输后向闫**倒款一万元,后来无法还款,闫**就叫其过去帮忙,当晚8时许,其与闫**、江书应等人将欠钱的人押上一辆小车并带至锦江商务宾馆房间内看住,半小时后因闫**担心公安查房,其三人又将该男子带至度山村展新路4号黑网吧,并看住该男子,一直到次日凌晨4点因有人报警而被公安机关盘问的事实。

(4)证人孙**的证言,证明2011年秋天的一天下午,其正好在坦头山上赌场望风结束后下班回家,在坦头山下的丰台桥旁边看见其朋友张*和闫**、雷明权、江书应站在那里,因为张*在赌场里从闫**那里倒款没钱还,其就叫张*有钱就还掉,张*说自己没钱,之后其看闫**几个和张*在一起没有要走的意思,其就先离开了,第二天我听说闫**、雷明权、江书应被派出所的人带走了的事实。

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其他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辨认笔录,证明同案犯之间相互辨认的情况。

2、被告人谭**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秦**的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谭**的前科情况,被告人秦**的前罪情况。

3、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因本案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谭*彪系被动到案。

5、被告人谭**、秦叙权的身份证明。

被告人秦**辩称故意伤害第一节,其仅是开车路过现场;故意伤害第二节,其与覃*发生争执后即被他人拉走,捅伤覃*与其无关;其未参与非法拘禁行为。经查认为,被告人秦**伙同他人伤害被害人杨**的事实,有被告人谭**、同案犯周**、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有证人杨**、刘*、张*等人的证言予以佐证,被告人秦**亦承认事发时其在现场,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秦**伙同他人伤害被害人覃*的事实,有同案犯雷**的供述、证人刘*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且有证人孙**、孙**、王*的证言予以佐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秦**参与非法拘禁的事实,有同案犯闫小波、江书应、雷明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秦**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谭**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被告人秦**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秦**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谭**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秦**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第二节故意伤害中,被害人覃*的经济损失已获赔偿,酌情对被告人秦**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的辩护人关于谭**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其余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秦叙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

三、追缴被告人谭**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