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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赵*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赵*、陈*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赵*、陈*及辩护人余德义、谢**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上半年始,被告人叶*明知www.game456.com、www.game998.com、www.game918.com等网站利用网络游戏平台进行网络赌博活动,先后在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安徽滁州、丽水景宁专门从事买卖和兑换网络游戏虚拟币活动。2013年3月份,叶*雇佣被告人赵*,通过互联网注册QQ号和相关游戏网站的帐号,并通过手机、QQ信息等方式向玩家发送网址及银行卡账户信息,宣传鼓动游戏玩家到相关游戏网站上进行赌博,以此方式组织赌博人员使用“欢乐豆”、“酒吧豆”等作为筹码投注到相关网站的游戏平台,通过“牛牛”、“梭哈”、“麻将”等形式进行赌博。在玩家赌博需要虚拟币时,叶*、赵*等人通过QQ和电话联系,利用网站提供的“赠送”模式向玩家出售虚拟币,玩家在赢取游戏币后,通过“梭哈”等在下注后强行退出的方式将虚拟币兑现成人民币。

2013年底,被告人叶*、赵*又回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223号进行经营,被告人陈*也加入到网络游戏虚拟币买卖和兑换,通过向玩家低价买进,高价卖出“欢乐豆”等虚拟币的方式,为玩家提供虚拟币与人民币的资金结算服务,并从中获利。2014年2月-6月,赵*搭股参与经营,与叶*利润二八分。2014年8月27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

被告人叶*、赵*、陈*使用郑**的银行账户(农行6270、工行6205、建行6275、民**行6270)专门用于赌博资金结算。叶*在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的赌资金额达53104205.73元,赵*在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6月15日的赌资金额达40927910.35元,陈*在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27日赌资金额达20800299元。自2012年上半年至2014年8月27日叶*非法获利10万余元,赵*自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共赚取工资、利润2万余元。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赵*、陈*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情节严重,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公诉人在庭审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被告人陈*不构成从犯。

被告人叶*、赵*、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辩护人提出:1、银行账目中存在银子商之间的“调分”、“换钱”交易,故仅凭QQ记录及银行账目尚不能真实反映买卖虚拟币的具体数额;2、叶*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其只是提供结算服务,没有参与涉赌网站的建设运营。请求对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的辩护人提出:1、赵*是受雇佣未出资参与犯罪,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2、银行账目中存在银子商之间的“调分”、“换钱”交易,不应计入赌资金额;3、赵*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赵*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开始,被告人叶*明知www.game456.com、www.game998.com、www.game918.com等网站利用网络游戏平台进行网络赌博活动,仍先后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安徽省滁州市、浙江省景宁县从事买卖和兑换网络游戏虚拟币活动,通过注册QQ号和相关游戏网站账号,并通过手机、QQ信息等方式向玩家发送网址及银行卡账户信息,利用银行卡和网站平台进行交易,通过低价买进、高价卖出虚拟币的方式为上述网站赌博活动提供资金结算服务,并从中获利。2013年3月份,叶*雇佣被告人赵*进行买卖和兑换网络游戏虚拟币活动。

2013年底,被告人叶*、赵*又回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新江路223号进行经营,被告人陈*开始帮助叶*进行网络游戏虚拟币买卖和兑换。期间,叶*、陈*投入共有财产35000元作为买卖和兑换网络游戏虚拟币的本金。

2014年2月至同年6月15日,被告人赵*搭股参与经营,与被告人叶*利润二八分。

2014年8月27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叶*、陈*,并现场缴获涉案电脑主机二台、网银四个、手机一部。次日,被告人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查,被告人叶*、赵*、陈*使用郑**的银行账户(农业银行卡号6270、工商银行卡号6205、建设银行卡号6275、民生银行卡号6270)专门用于接收、流转赌资。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叶*参与期间,涉案赌资金额达1900万余元,叶*非法获利达10万余元;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赵*参与期间,涉案赌资金额达1600万余元,赵*非法获利达2万余元;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陈*参与期间,涉案赌资金额达800万余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将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退至本院;被告人赵*将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退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缴款凭证及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叶*的供述及交易汇总,证明2012年上半年始,其明知www.game456.com、www.game998.com、www.game918.com等网站利用网络游戏平台进行网络赌博活动,先后在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安徽滁州、丽水景宁从事买卖和兑换网络游戏虚拟币活动,其注册QQ号和相关游戏网站账号,使用群发软件等打广告,利用郑**的银行账户和网站平台从事买卖和兑换网络游戏虚拟币的活动进行营利,其共获利100000余元;在安徽和丽水,赵*受其雇佣,和其一起买卖和兑换网络游戏虚拟币,从2014年2月7日开始,其开始和赵*二八分成,赵*共获利20000余元;其和陈*结婚后,陈*也帮其买卖和兑换网络游戏虚拟币,在其缺钱的时候其和陈*将孩子周岁收到的35000元存入用于买卖网络游戏虚拟币的银行账户;其银行账户中除了该35000元及赵*于2014年年初存入让其帮忙购买手机的10000元以外,无其他合法资金;与其他银子商之间存在“调分”、“换钱”交易的事实。

2、被告人赵*的供述,供认2013年3月份开始,其明知www.game998.com、www.game918.com等网站利用网络游戏平台进行网络赌博活动,仍受叶*雇佣先后在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安徽滁州、丽水景宁从事买卖和兑换网络游戏虚拟币活动,叶*注册QQ号和相关游戏网站账号,用吉信通软件将短信群发给客户,利用银行卡和网站平台从事买卖和兑换网络游戏虚拟币的活动进行营利,2014年年初至同年6月15日,其参与经营,叶*给其20%的分成,其共获利20000余元;陈*偶尔帮助叶*从事网络游戏虚拟币的买卖和兑换;网银内的钱除了其于2014年年初汇给叶*用于购买手机的合法收入9000余元及叶*、陈*的本金,都是买卖网络游戏虚拟币赚来;与其他银子商之间存在“调分”、“换钱”交易的事实。

3、被告人陈*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叶*和赵*原在外地买卖、兑换虚拟币,从2014年年初至2014年6月,叶*与赵*回到温州,在其家里合伙买卖和兑换网络游戏虚拟币,赵*获得20%的分成;2014年农历正月开始,其明知、、等网站利用网络游戏平台进行网络赌博活动,仍帮助叶*买卖和兑换网络游戏虚拟币;叶*有四个用别人的身份办理的网银,网银账户内的钱均为叶*买卖网络游戏虚拟币赚来的,叶*将孩子周岁收到的红包35000元存入农行账户作为买卖网络游戏虚拟币本金;与其他银子商之间存在“调分”、“换钱”交易的事实。

4、检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游戏网站截图,充值截图,QQ聊天记录截图及电子证物检查工作笔录、银行卡查询记录等,证明公安机关对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新江路223号进行检查,对涉案电脑主机二台、网银四个、NOKIA直板手机一部、等物进行扣押,对电脑主机等实施电子证物检查,在一台黑色台式机内提取到涉案QQ8191的数据文件及吉信通短信群发软件的数据文件等,在另一台黑色台式机内提取到涉案QQ8191的数据文件等,以及对涉案网银账户进行电子账单查询的情况。

5、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叶*、赵*、陈*均系被动到案。

6、被告人叶*、赵*、陈*的身份证明。

公诉机关指控的赌资数额是叶*等人所使用的四个银行账户内钱款的收支总额。依据法律规定,对于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兑换为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虚拟物品,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的,赌资数额按照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公诉机关指控数额不当,应予纠正。

被告人叶*等人与其他银子商之间存在“调分”、“换钱”交易。“换钱”交易仅为资金的流转,对有QQ聊天记录证实的40余万元可以在犯罪金额中扣除,对被告人叶*、赵*的辩护人关于“换钱”交易不应计入赌资金额的意见,予以采纳;但银子商之间的“调分”也是买卖虚拟币,应当计入赌资,故对二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赵*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认为,赵*在后期与叶*合股,利润二八分成,作为股东不宜认定为从犯,故此点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赵*、陈*明知他人利用网络游戏平台进行网络赌博活动,仍以营利为目的,结伙为网络赌博接受投注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叶*、赵*在开设赌场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叶*、赵*、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叶*、赵*能积极退赃,故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叶*、赵*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叶*、赵*认罪、悔罪,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赵**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四、被告人叶*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赵*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二台、网银四个、手机一部等,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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