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刘*甲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陈*甲、刘*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2015年4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陈*甲与女友田*经过本区双屿街道垟田路口时,陈**、赵*等人与田*搭话并借故与陈*甲发生争执扭打,而后陈*甲逃离,陈**、赵*等人尾随追赶。至温化生活区豪都宾馆附近,被告人陈*甲从路边摊位上拿来一把菜刀向追赶而至的陈**、赵*等人迎过去,陈**转身逃跑时摔倒,被告人陈*甲上前砍伤被害人陈**的背部,并砍伤赵*。经鉴定,被害人陈**腰背部10.7cm瘢痕,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赵*的伤势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15年6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陈*甲在本区双屿街道温化工商银行二楼星箭网吧被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田*的证言、被害人陈*戊、赵*的陈述、人员、地点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2015年5月14日0时许,被告人杨*甲伙同王*(另案处理)在本区南汇街道市府路市府大桥下开办赌博窝点,由被告人杨*甲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召集人员到上述地点赌博并维持现场秩序,雇佣被告人陈**负责为赌场望风,被告人刘*甲在赌场里充当理手,负责抽取头薪款等,上述赌博窝点按庄家所赢钱款百分之八左右的比例抽头渔利。当日2时许,公安机关查获上述赌博窝点,当场抓获被告人陈**、刘*甲及邱*、徐*、杜*等26名参赌人员,现场缴获赌资人民币60230元。

2015年6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杨**在安徽省界首市东城办事处张*行政村张*113号1户其家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邱*、徐*、杜*、胡*、高*、陈**、陈**、许*、梁*、刘**、吴**、李**、吴**、张**、杨**、郭*、张**、郑*、李*乙、谭*、陈**、武*、孟*、丁*、宣*、蹇*、舒*、刘**、王*、刘**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捕经过、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陈**、刘*甲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陈**还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刘*甲在结伙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考虑到在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一节犯罪事实中,被害人有过错,还可对被告人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建议对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刘*甲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折抵36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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