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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温永刑初字第8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2月底以来,潘**(已判决)在永嘉县桥下镇梅坑村祠堂及山上空地等处开设赌场,每天开赌两场,招引多人以“麻将牌九”的形式赌博,从中抽头牟利。同年4月初潘**(已判决)入股后,赌场搬至桥下镇昆阳附近的山上,参赌人数增至每场二十余人。同年6月初,戚**(已判决)入股该赌场股份。同年6月25日,潘**等人在赌博时与戚**发生冲突并遭殴打,赌场因而停止。在该赌场开设期间,潘**(已判决)等人负责充当“理手”,戚**(另案处理)在该赌场内倒款牟利,潘**(已判决)等人负责搬运桌椅、望风及管理其他人员,被告人潘*甲在赌场内帮忙搬运桌椅及望风,潘**(已判决)等人帮忙望风。被告人潘*甲参与赌场期间,参赌人数累计达20人以上。

原审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潘**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潘**上诉称,其仅为该赌场搬过桌椅,既非赌场股东,也没有望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相关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潘**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时的供述及辩解,同案犯潘**、潘**、潘**、潘**、潘**、戚**、潘**、潘**、潘**、黄**、戚**、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潘**、潘**、任*、叶*、戚*、林*清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情况,户籍证明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潘**提出其没有为该赌场望风的意见,经查,同案犯潘**、潘**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潘**为该赌场搬桌椅、帮忙望风的事实,故其相关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鉴于潘*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结合其尚能自愿认罪,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潘*甲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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