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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温平刑初字第7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余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余程服判,同案犯苏光笑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9月30日作出(2014)浙温刑终字第103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余程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同年10月17日交付执行。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现温州市司法局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温矫建字第11号《撤销缓刑建议书》,提请本院撤销对罪犯余程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司法局认为,罪犯余程在缓刑考验期间未按规定时间报到,脱离监管已超过一个多月,其行为违反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程在缓刑考验期间,于2015年6月4日到平阳县司法局万全司法所报到,该所工作人员在个别谈话中明确告知下次报到时间为同月19日前,但余程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司法所报到,2015提7月6日、7月22日又连续未到司法所报到,直至8月6日才到司法所报到。脱离监管达一个多月,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余程的询问笔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余程在缓刑考验期间,未按规定时间报到,脱离监管已超过一个多月,其行为已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缓刑监督管理规定,故依法应撤销其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4)温平刑初字第717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14)浙温刑终字第1035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余程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对罪犯余程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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