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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刘*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作出(2015)温永刑初字第952号刑事判决。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初,谭**、刘*(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永嘉县桥头镇朱**、郑山一带山上开设赌场,组织向杰*、陈**等人以“麻将牌九”形式赌博,从中抽头渔利。2015年1月8日,该赌场被民警查处。至此,被告人吕*已受雇在赌场内放哨一个多月,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被告人刘*已受雇在赌场内报夹半个月左右。在被告人吕*、刘*参与赌场经营期间,赌场累计抽头人民币5万元以上,参赌人员累计达200人次以上。

另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刘*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2015年5月21日晚,被告人刘*协助公安民警抓获一名同案犯。

原审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吕*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刘*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判令追缴被告人吕*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麻将一副,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吕*上诉称:其系受雇佣,但对于同案人员开设赌场不知情,要求二审法院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证明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同案犯刘*、丁**、刘**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郑*、周*、蔡*、谭*等人的证言,刑事照片、查询记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浙江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存根、立功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吕*、刘*在公安侦查阶段也供认不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吕*提出的对于开设赌场不知情的上诉理由,本院辨析如下:

经查,刘*及同案被告人刘*(另案处理),以及参赌人员王**等人均指认吕*在赌场望风。吕*在公安侦查阶段均供认其在赌场内放哨一个多月,每天报酬200元,共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的事实。故对于吕*上诉翻供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及原审被告人刘**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吕*、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刘*有自首情节,并有立功表现,对其二人均予以不同程度的减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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