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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陈**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陈**、邬*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被告人虞**及其辩护人范*、被告人陈**、被告人邬*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被告人虞**在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某洗浴中心后一农庄提供桌子、赌具等物件组织赌局,供赌客以硬牌九方式进行赌博并抽取头钿,期间赌场累计抽头获利8000余元。

2015年3月初至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虞**在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画龙山上一间屋子、东吴镇戚家耷露天山上、东吴镇镜湖山庄露天山上等地组织赌局,供赌客以硬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抽取头钿,期间赌场累计抽头获利27万余元。同时,被告人虞**以每人每天500元的价格雇佣被告人陈**和“老*”(另案处理)为赌场望风,期间被告人陈**非法获利3万元左右。

2014年底至2015年5月份,被告人邬*明知被告人虞**开设赌场营利,仍陆续出借9万余元给虞**,供虞**开设赌场。

2015年5月30日上午,被告人虞**、陈**、邬*在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画龙村杨家桃树山管理房外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虞**、陈**、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白*、张**、邱*、陈**、刘*、吴*、代*、田*、王**、张**、钟*、叶*等人的证言,对田*、张**、王**所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赌具硬牌九照片,赌场地点照片,检查笔录,(2011)甬*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侦破报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陈**、邬*结伙开设赌场供不特定人赌博,并抽取头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虞**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虞**的辩护人提出对虞**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邬*的辩护人提出对邬*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陈**、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虞朱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邬*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虞**、陈**、邬*的违法所得,均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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