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冯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冯*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柴**,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郑**、被告人冯*及其辩护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始,被告人孙*、冯*伙同葛**(已判决)等人在宁海县桃**菜市场二楼开设欢乐谷游戏厅,并在游戏厅内放置了“大白鲨”等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被告人孙*、冯*雇佣陈*(另案处理)等人从事为赌客上、下分等活动。至2012年5月该游戏厅停止营业,被告人孙*、冯*等人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8万余元。

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3年11月30日,被告人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分别暂扣被告人孙*、冯*人民币20万元、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葛**、冯**、刘**、夏**、陈*、陈**、谭*的供述,证人王*、周*的证言,辨认笔录,工资清单,房屋租赁协议,收条,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出所登记表,涉案财物信息登记表,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冯*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冯*均系初犯,退缴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郑**、郑**提出的上述相关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二被告人违法所得财物,应予追缴。根据被告人孙*、冯*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均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犯罪所得财物人民币八万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宁海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