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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被告人徐*、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徐*、史*商定共同开设赌场,并约定被告人徐*享受该赌场30%的股份,被告人史*享受该赌场70%的股份,由被告人徐*负责联系赌博人员,被告人史*负责联系赌博场地及在赌场内抽头。同日晚上,被告人徐*、史*先后在象山县丹西街道九顷村的史**(另案处理)家中、丹东街**假日酒店205房间内等地开设赌场,以赌“牌九”的形式组织翁*、董*、虞*等人进行聚众赌博,为赌博人员提供赌博场所、赌具等便利条件。期间,该赌场共非法获利人民币8600元,其中被告人史*非法获利人民币5200元,在抓获被告人徐*时,象山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徐*处缴获该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3400元。

被告人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史*自动至象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史*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翁*、董*、虞*、葛*、吴*、黄*、朱*、汤*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被告人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史*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史*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史*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8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违法所得人民币3400元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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