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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邢*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邢*、陈*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被告人盛**、邢*、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至8月中旬,被告人盛**在其经营的象山**港路房院弄22号的棋牌室内开设赌场,以赌“牌九”的形式组织赖*、应*、黄*等人进行聚众赌博,为赌博人员提供赌博场所、赌具等便利条件,并雇佣被告人邢*在该赌场内抽头,雇佣被告人陈*为该赌场望风。期间,该赌场共非法获利人民币9000余元。

2014年9月某两日,被告人盛**在象山县晓塘乡东浦村山岙的李*家中开设赌场,以赌“牌九”的形式组织他人进行聚众赌博,为赌博人员提供赌博场所、赌具等便利条件,被告人盛**负责联系及接送赌博人员,并雇佣被告人邢*在该赌场内抽头。期间,该赌场共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

综上,被告人盛**、邢*、陈*结伙开设赌场期间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0余元,其中被告人盛**非法获利人民币11200元,被告人邢*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陈*非法获利人民币800元。

被告人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邢*、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盛**、陈*分别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1200元、人民币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邢*、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周*、黄*、赖*、应*、李*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邢*、陈*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盛**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陈*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和被告人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及被告人邢*、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盛**、陈*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陈*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被告人邢*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对被告人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邢*、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盛国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200元、被告人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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