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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起,被告人毛*在奉化**新湖路32幢1号内,放置两台机器麻将桌,组织多人以冲刺麻将形式进行赌博活动,并以人民币30元/冲或50元/冲的比例非法抽取头钿,直至同年3月26日晚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被告人毛*非法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0万左右。

被告人毛*于2014年3月26日被民警查获。案发后,被告人毛*的部分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已由公安机关追缴。经奉化市司法局审前调查,被告人毛*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张**、竺*、方**、戴*、方*乙、舒*、张**、袁*、蒋*、王*、孙**、杨*、吴*、孙**、张**、陈*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预收(暂扣)款票据,账单,账本,情况说明,案件概要情况,刑事判决书,社区矫正调查表,抓获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非法抽头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经奉化市司法局调查,被告人毛*适宜社区矫正,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被告人毛*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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