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理,被告人田*对起诉书指控的主从犯的认定有异议,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下旬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被告人田*伙同岑阳、黄**(均已判刑)及单**(另案处理)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合股在宁波杭州湾新区世纪城罗源路,在游戏厅内放置了6台大型游戏机组织赌博活动。2015年1月21日,公安民警查获了该游戏厅,并扣押了上述6台电子游戏机及赌资人民币5084元。经鉴定,上述扣押的6台电子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游戏厅在经营期间共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

到案后,被告人田*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田*系主犯。被告人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田*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其没有参与游戏厅的初期预谋,只是在同案犯商量好之后,其才入股,也没有参与游戏厅的具体经营,故其不是主犯。

辩护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第一,被告人田*在赌场的开设和经营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是一个后续参与的小股东。故应根据被告人的作用、地位,与其他同案犯区别对待,分别量刑。第二,被告人田*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第三,本案犯罪持续时间仅二个月,故被告人田*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又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第四,被告人田*已是六十岁的老年案犯,且体弱多病。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田*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下旬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被告人田*伙同岑阳、黄**(均已判决)及单**(另案处理)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合股在宁波杭州湾新区世纪城罗源路58弄26号开设“金鲨”游戏厅,在游戏厅内放置6台大型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2015年1月21日,公安民警查获了该游戏厅,并扣押上述6台电子游戏机及赌资人民币5084元。经鉴定,上述扣押的6台电子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游戏厅在经营期间共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

被告人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田*的供述,供认:2014年11月,其听说岑阳和单**、“老五”已经谈好要在杭州湾新区世纪城开一家赌博游戏厅,他们已经约定了股份的分配和游戏厅用房的事情,于是,其找到单**谈合股的事情。单**和“老五”他们答应从他们的股份中分给其12.5%。单**和“老五”怎么分股份其不知道。岑阳持有40%的股份,和黄**怎么分股份的其不清楚。后来,其等人分配了具体分工,由岑阳负责游戏厅的经营、拉客,单**负责“跑关系”,其负责发工资、预备金保管等财务类的事情,吕**负责维修机器,吴**负责收银。2014年11月20几号,其等人的游戏厅开业,因为生意不好,其平时都在宁波的,很少过去。2015年1月21日,游戏厅被公安查获。同时供认,岑阳和黄**以租赁游戏厅用房和装修入股,其和单**、“老五”负责提供赌博用的捕鱼机,其出了8000元,一共弄了6台赌博机。游戏厅在营业期间,除了人员工资、吃饭等开支外,收入了2万多的现钱和1.5万元的赌客欠款。

2.同案犯岑阳的供述,供认:2014年11月初,其和单**、田*、黄**商量开设一家赌博游戏厅,由单**、田*以提供6台赌博机的形式参股,占游戏厅40%的股份,其和黄**以出资租房和装潢的方式参股,占37%的股份,其占25%的股份,黄**占12%的股份,还有3%的股份分给以前在大象游戏厅上班的服务员“老唐”,最后剩下的20%由单**拿去跑关系。吕**负责游戏厅的日常管理事务,吴**负责收银,就是现金和游戏点卡的对换,侯**负责赌博机的维修,田*负责财务,单**负责幕后操纵,跑关系。平时,其和黄**经常去查看游戏厅的营业情况,有时也给游戏厅内的工作人员送点饭菜。当游戏厅赔付的钱不够时,其就到田*那里拿预备金到游戏厅赔付给客人。游戏厅2014年11月20几号开业,到2015年1月21日,单**打电话给其,说其等人开的游戏厅被派出所查获。这段时间,扣除人员工资和吃饭开销,一共获利4万至5万元。其和黄**分到了赌客(朋友)的欠帐,大概1.5万元,其分到1万元,黄**分到5千元。

3.同案犯黄**的供述,供认:其和岑*、单*等人在杭州湾新区开了一家“金鲨”游戏厅,股东有其、岑*、单*、宁波大姐和一个不知名的人,岑*占股25%,其占股12%,不知名的人占股3%,单*占股40%,单*与宁波大姐如何分配的,其不清楚,剩下的20%由单*拿去跑关系。其和岑*以租用游戏厅用房并装修的形式入股,单*他们以提供6台赌博游戏机的形式入股。股份分配好后,其和岑*、吕**一起去租游戏厅用房,并由吕**出面签的租房合同,房租是其和岑*付的。2014年11月20多号游戏厅开业,开业后经营情况不是很好。到2015年1月21日,游戏厅被派出所查获。吕**负责游戏厅的日常管理和运营、后勤保障、夜晚值班看护等,侯师傅负责机器维修,吴**负责收银,单*负责幕后操纵和跑关系,宁波大姐负责发放工资等,也就是管经济。游戏厅赔付金不够的时候跟岑*联系,其具体不太管事的,偶尔和岑*一起去游戏厅看看经营情况。占股3%的那个人具体负责什么,其不清楚,也没见过他。游戏厅一共赢利4至5万元,其和岑*分到了1.5万元,都是赌客的欠帐,单*他们拿了到2至3万元的现金。

4.同案犯吕**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金鲨”游戏厅于2014年11月20几号开业。游戏厅有6台赌博机、三个工作人员。其是通过“大奎”介绍去游戏厅上班的,负责打扫卫生、管吃和在游戏厅打烊后的值夜。“兰兰”负责收银,也就是把现金充值到游戏卡上、游戏卡上的分值兑换成现金;“侯师傅”负责机器维修和更换,其负责的工作最多。其每月工资6000元,没有提成。游戏厅的房子是“阿*”(指同案犯岑阳)和一个姓黄的慈溪男子带其去跟房东谈的,房租是他们两个人付的,合同是其出面签的。“阿*”来过游戏厅六七次,姓黄的也跟来。“阿*”应该是游戏厅的老板或者有股份的。其一共拿了1个月的工资,也就是6000元。

5.同案犯侯**的供述,供认:2014年8月,其通过朋友介绍到杭州湾新区“大象”游戏厅上班,后因“大象”游戏厅生意不好,老板把“大象”游戏厅改名为“金鲨”游戏厅,并把“大象”游戏厅从原来的地方搬到杭州湾新区世纪城罗源路58弄26号。游戏厅有6台游戏机,老板是谁其不确定,但游戏厅除了机器维修和收银外都是“阿宝”(指同案犯吕**)在负责,其负责机器维修,“兰兰”收银。其的工资有时是宁波老板娘付的,有时是“阿宝”给其的。慈溪口音的“阿*”在游戏厅里应该有股份。其在金鲨游戏厅共上了二个月的班,拿了6800元工资。

6.同案犯吴**的供述,供认:“金鲨”游戏厅位于杭州湾新区世纪城罗源路58弄26号,2014年11月25日开始营业,2015年1月21日被查获,游戏厅有6台游戏机。其是通过“阿*”介绍在该游戏厅上班的,负责收银;“大宝”(指同案犯吕**)是这家游戏厅的负责人,除了机器维修和收银外的其他事情都负责;“侯师傅”是机器维修师傅。其的工资是“大宝”跟其谈的,其总共拿了4000元的工资和奖金,是一个40多岁的女人付给其的。其在游戏厅工作期间,“阿*”来过四五次,每次看一会儿就走,偶尔也到收银台看一下记帐单。

7.证人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31日,其将位于杭州湾新区世纪城罗源路58弄26号的商铺租给了三个男子,跟其联系的是姓黄的慈溪人,付租金的也是一个慈溪口音的男子,签合同的是一个叫吕**的黑龙江人。

8.证人李*、位继承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1日下午,其二人到杭州湾新区世纪城“金鲨”游戏厅玩,里面有六台游戏机,有三名管理人员,一女二男,其二人充值了游戏卡,玩了20多分钟,警察就来了。

9.证人夏*的证言,证明:其经常去杭州湾世纪城罗源路那家“金鲨”游戏厅赌博,里面有六台赌博游戏机,有三个人管店,一个收银员是女的,负责收钱退钱,一个看店的,什么都管,其听到人家叫他“阿宝”,还有一个维修机器的。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田*与同案犯之间的相互指认情况。

11.商业租赁合同,证明:同案犯吕**向证人徐*租用杭州湾新区世纪城罗源路58弄26号27号商铺的事实。

12.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2015年1月21日,公安民警对位于杭州湾新区世纪城罗源路58弄26号的“金鲨”游戏厅进行检查,并扣押了大型电子游戏机六台、充卡机一台、记帐单三张、赌资人民币5084元。

13.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明:扣押的六台电子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1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田*被抓获的经过情况。

15.被告人田*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田*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出资筹备游戏厅的赌博机,并参与游戏厅的资金管理等事实,有被告人田*的供述与多名在案同案犯的供述相印证,并有其他证据佐证,根据被告人田*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的程度和对造成的危害所起的作用,依法认定被告人田*为主犯。被告人田*认为其不是主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陈**请求对被告人田*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田*等人的共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田*等人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