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宋**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被告人张**、宋*及辩护人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1月初至同年5月26日期间,被告人张**、宋*经事先约定分成,结伙在本市马渚镇开元村开元路某号被告人宋*经营的某超市内放置3台赌博机,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0余元。2015年5月26日民警在对上述场所进行检查时,当场扣押了上述3台赌博机及赌资人民币1424元。

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宋*主动向本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8月1日,被告人张*甲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身份信息、收缴物品清单、清点记录、预收(暂扣)款票据、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林*、张**、张*丙证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宋*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宋*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宋*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作案工具应予没收。鉴于被告人张**、宋*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张**、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赌博机三台,涉案赌资人民币一千四百二十四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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