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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尹*、被告人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4月至同年9月25日期间,被告人俞*从上家“俞涛华”(另案处理)处取得“圣安娜”百家乐网络赌博代理账号后,在本市通过手机联系等方式将账号密码提供给沈*、陈**等人用于网上赌博,共计出码6万余元。

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俞*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后民警扣押了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人沈*、陈**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通过“俞涛华”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俞*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应予没收。鉴于被告人俞*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俞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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